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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佑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陳柏霖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被 告 賴映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7號、111年度偵字第4258號、111年度偵字第4259號、111年度偵字第4260號、111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映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係賴映彤之友人,賴映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前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映彤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交與不知情之蔡承佑妻子,經由蔡承佑妻子轉交給蔡承佑,蔡承佑又將上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子乾」供作詐騙使用。嗣蔡承佑、「郭子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陳柏霖可預見依不熟識、無深厚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提領大額款項並交付款項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使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人員詐騙歐淑靜(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名稱、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均如附表所示),再由「黑狗」依蔡承佑之指示,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領得款項交付給蔡承佑,蔡承佑再轉交給「郭子乾」、由陳柏霖依某詐欺人員之指示,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領得款項依指示交付給某詐欺人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金錢流向。

二、案經歐淑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霖(下稱被告陳柏霖)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業據被告蔡承佑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就被告蔡承佑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引用被告陳柏霖之警詢筆錄,先予敘明。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承佑、賴映彤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佑、賴映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淑靜(下稱告訴人)、證人吳豪滎、林于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7號卷第67至77頁、第112至114頁、本院卷第322至326頁),並有被告賴映彤提出之與暱稱「蔡小佑」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110)遠銀詢字第0003203號函暨檢附吳俊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林于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清單、吳豪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賴映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蔡承佑之手機畫面、LINE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萊爾富超商南投投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蔡承佑之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紀錄表、被告蔡承佑之提取信息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7號卷第63至65頁、第120至122頁、第131至141頁、第157至176頁、第177至185頁、第187至192頁、第317至318頁、第32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數採字第30號卷第5至47頁),足徵被告蔡承佑、賴映彤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柏霖部分:訊據被告陳柏霖於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有聽取他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20萬元後轉交給他人之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是蔡承佑交提款卡叫我去領,他跟我說他是幣商,這是虛擬貨幣轉到帳戶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陳柏霖在主觀上應該是沒有認識其所領的款項是詐欺所得,故其沒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20萬元並轉交等情,業已供認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5號卷第8至15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287頁、第327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吳豪滎、林于湘、吳丞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7號卷第67至77頁、第93至97頁、第112至114頁),並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110)遠銀詢字第0003203號函暨檢附吳俊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林于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清單、吳豪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吳丞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全家超商南投新中興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7號卷第120至122頁、第131至141頁、第157至176頁、第177至185頁、第193至2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5號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柏霖於歷次訊問時雖均稱是被告蔡承佑交提款卡叫其去領款,惟此經被告蔡承佑堅詞否認,且被告陳柏霖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是否有拿吳丞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我忘記總共提領幾次,忘記提領多少錢,110年7月23日共提領20萬元是我提領的,我獲得的報酬每次都不一定,我每次去找蔡承佑他都給我一張提款卡,我沒有注意是不是同一張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5號卷第7至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是持何人的卡提款,我不記得我領多少,我不記得蔡承佑是拿什麼卡給我,我幫別人領錢這件事做幾次我不記得不確定,我忘記了,因為過很久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5號卷第89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10年7月間,除了蔡承佑之外,是否有其他人交提款卡給你,請你幫忙領錢?)沒有,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應該只有蔡承佑而已。(問:

為何是「應該」?你是否還有幫別人領過錢?)沒有(問:對於蔡承佑稱他沒有將你當天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吳丞斌之提款卡交給你,有何意見?)但他就是有拿提款卡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11頁)。

3.另參以被告蔡承佑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小孩出生比較忙,我會叫陳柏霖去幫我領虛擬貨幣的錢,我朋友那時候會拿簿子叫我去領,我就叫陳柏霖幫我去領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是我叫陳柏霖去領的,上次我沒有看到起訴書,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沒有仔細看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麻煩陳柏霖幫我領過一次錢,但不是領吳丞斌帳戶的錢,好像是呂佑融(音譯)或是賴映彤,兩個人其中一個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9頁)。兩人之供述相互對照以觀,可知被告陳柏霖確實曾經多次幫他人提領款項,且被告蔡承佑亦曾經指示被告陳柏霖幫忙提領款項,惟被告陳柏霖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於110年7月間是否曾幫蔡承佑以外之人領錢時,先回答忘記了、應該是沒有,後才改稱沒有等語,若被告陳柏霖於該期間內僅有聽從被告蔡承佑之指示領款,應無對上述問題有所遲疑或給予模糊不清答覆之情形發生,從而,無法排除被告陳柏霖係聽從其他詐欺人員指示,提領吳丞斌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之可能,故依照被告陳柏霖之供述及卷內證據,難以遽認係被告蔡承佑指示被告陳柏霖提領並轉交吳丞斌帳戶內款項,被告陳柏霖此部分所辯尚難全部採信,惟不影響本院就被告陳柏霖確實有聽從某詐欺人員指示提領並轉交吳丞斌帳戶內款項之認定。

4.被告陳柏霖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上揭行為: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⑵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供本人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無一定信賴關係,無端受他人委請提領帳戶內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人員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人員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經查,被告陳柏霖行為時為1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思慮成熟,自陳高中肄業,曾有廣告招牌、鐵工跟土水的工作經驗,目前在家裡工廠工作,已結婚生子(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323頁),足見其有相當社會經驗,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堪認其確實知悉上情。

⑶被告陳柏霖於警詢時供稱:蔡承佑跟我說他沒空,問我要不

要賺錢,然後他就拿虛擬貨幣的交易平台給我看,要我拿提款卡去領錢,有時候是0.5%的報酬,每次都大約2至3千元,每次不一定,有時候蔡承佑會打電話給我說錢進來要我去領,有時候跟我說要我隨時查卡片餘額,只要有錢馬上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承佑沒有跟我說虛擬貨幣的交易方式,他有切虛擬貨幣程式給我看,就是買賣這樣,我不清楚交易方式,我也不知道他是在買還是在賣虛擬貨幣,我想說可以賺錢,就去幫他領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然經被告蔡承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吳丞斌帳戶不是我叫陳柏霖去領的,因為日期有點久,真的搞混了,但吳丞斌確定不是,我跟吳丞斌不熟,我不認識,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已明確證稱並無被告陳柏霖所辯依被告蔡承佑指示領錢並交付款項等情形,是被告陳柏霖上開辯解是否真實,實非無疑。被告陳柏霖在不能確定他人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答應自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並交付高達20萬元之款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隨時查卡片餘額,只要有錢馬上領出來」之領款模式,亦與一般常情事理不符,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其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他人代為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人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他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被告陳柏霖應已知悉。而依被告陳柏霖之供述,倘若委請其領款之人沒空領出虛擬貨幣之款項,留存在自己的帳戶內反而更安全,如此不僅可節省勞費,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遭竊或遭被告陳柏霖侵占之風險,何需迂迴委由被告陳柏霖提領後,再找時間見面以拿取現金,甚且因此支付2至3千元之報酬,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受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另外委由被告陳柏霖為之。

⑷被告陳柏霖雖非明知吳丞斌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得

,但被告陳柏霖主觀上,就所提領他人匯入吳丞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陳柏霖卻仍依某詐欺人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現金與某詐欺人員,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陳柏霖就提領、交付款項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人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5.另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蔡承佑指示被告陳柏霖提領並轉交款項,惟依卷內證據無法排除被告陳柏霖係聽從其他詐欺人員指示為之已如前述,是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尚難認定被告蔡承佑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柏霖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賴映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㈢、核被告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柏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柏霖於本案中主觀上知悉除上述詐欺人員外,尚有其他人存在,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難以遽認被告陳柏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陳柏霖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輕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陳柏霖涉嫌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重罪),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陳柏霖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陳柏霖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㈤、被告蔡承佑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黑狗」、「郭子乾」、某詐欺人員間、被告陳柏霖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某詐欺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柏霖分2次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陳柏霖2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蔡承佑、陳柏霖、賴映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蔡承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柏霖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賴映彤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賴映彤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蔡承佑、賴映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蔡承佑、賴映彤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賴映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蔡承佑前述犯行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部分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承佑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蔡承佑刑責,惟衡酌被告蔡承佑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實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至其所稱家庭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蔡承佑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蔡承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蔡承佑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㈩、本院審酌:⑴被告蔡承佑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陳柏霖、賴映彤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蔡承佑、賴映彤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告陳柏霖始終否認犯行,三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陳柏霖提領數額、被告蔡承佑收款數額、匯入被告賴映彤帳戶之金額;⑷被告蔡承佑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網拍、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老婆、父母、小孩;被告陳柏霖自陳高中肄業、在家裡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爸爸、媽媽、哥哥、姊姊、老婆及小孩;被告賴映彤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飲料店、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阿嬤、媽媽及姐姐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霖、賴映彤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蔡承佑稱因找不到「郭子乾」故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被告陳柏霖稱因本案有獲得2千元至5千元報酬;被告賴映彤稱因本案有獲得1萬元或1萬5千元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蔡承佑未獲得報酬;被告陳柏霖獲得2千元報酬;被告賴映彤獲得1萬元報酬,雖均未經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最終遭轉匯至賴映彤、吳丞斌帳戶之款項,分別經「黑狗」提領後由被告蔡承佑依指示轉交給「郭子乾」;經被告陳柏霖依指示提領並轉交給某詐欺人員,故被告三人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歐淑靜 110年7月23日起,由詐欺人員連絡歐淑靜,詐稱係中華電信催繳人員,因歐淑靜積欠電信費用,將由檢察官偵辦,使歐淑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人員轉匯並提領。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3日14時42分許/158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55、56分許/分別匯款46萬、50萬、62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56分許/50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映彤帳戶)/同日14時57分許/30萬 「黑狗」/同日15時3分、7分、8分許/分3次各提領10萬,共計30萬/南投縣南投市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順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丞斌帳戶)/同日14時57分許/20萬 陳柏霖/同日15時5、7分許/分2次各提領10萬,共計20萬/南投縣南投市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新中興店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