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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周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甲○○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為賺取交易價差,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丁○○(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有犯意聯絡),丁○○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盛大二部」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盛大二部」),甲○○便與「盛大二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由「盛大二部」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戊○○以借貸須給付保證金之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15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甲○○委託丙○○(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購買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後,將泰達幣匯至「盛大二部」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盛大二部」約定進行泰達幣交易,被告先由本案帳戶收受新臺幣款項後,再經由證人丙○○、丁○○配合將相對應之泰達幣轉至「盛大二部」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我拿我自己的錢去買泰達幣後賣給「盛大二部」,我不認識詐騙集團的人,我是遇到第三方詐騙,我沒有詐欺、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時,透過證人丁○○將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盛大二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19日,向告訴人戊○○以借貸須給付保證金之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15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經由證人丙○○、丁○○將相對應之泰達幣匯至「盛大二部」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證人丁○○、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一第287至300、401至401、408至4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陳語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與「在線客服小美」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出售USDT交易成功APP畫面擷圖、與「盛大官方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冠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月12日庭呈書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7月22日迄今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9日函暨檢送甲○○帳戶資料、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APP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24日函暨檢送丙○○帳戶資料、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至同年9月之交易明細資料、與「泱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Huobi」交易結果翻拍畫面、與「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函暨函附相關用戶資料、限制與費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0、13至49頁;偵卷一第13頁;本院卷一第33至61、77至102、111至143、161至167、193至211、249至251、291、307至319、347至373、431至439、441至5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可預見「盛大二部」所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而來,其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執意為之,確實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機構帳戶、加密貨幣之電子錢包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容易且便利,正常使用下,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如有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極具可能發生不法犯罪所得透過該帳戶以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2.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3.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沒有火幣交易所帳號,我才將我的幣委託給丁○○,請他幫我交易,所以我也沒有去查證匯款給我的人是誰,因為有個資法的關係,銀行只會顯示後五碼給我看,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29頁);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盛大二部」是誰,被告知道「盛大二部」是我在火幣上找到的買家,而我也不知道「盛大二部」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惟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3條乃規定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業者,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並應自行辦理確認客戶身分。又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如擔任虛擬通貨移轉之轉出方,應取得必要且正確之轉出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轉出人)資訊及必要之接收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接收人)資訊,且依第10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前開資訊。查被告既主張為幣商,並於該段時間內已有過多次同類型之交易,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未為任何積極查證防範,容任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可能,足認被告主觀上早已預見與不明人士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確實可能發生交易金流來自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願自行實行一定程度之KYC檢核程序,反而無條件配合進行等值虛擬貨幣交易,藉以讓對方規避遭查緝金流之風險,是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故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2.本案被告以100,000元委託證人丙○○於幣託交易平台購買3,325顆泰達幣(每顆均價約為30元)後,再委託證人丁○○將上開泰達幣以112,385元(每顆均價約為33.8元)轉售給「盛大二部」等情,經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一第552至553頁),並有被告分別與證人丙○○、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161至167頁),足見被告與「盛大二部」每顆泰達幣交換新臺幣之價格高於市價約

3.8元,然「盛大二部」卻願不計成本大量與被告收購泰達幣,顯然不符交易常情,可見「盛大二部」收購泰達幣之目的並非以低價購入泰達幣以期日後獲利,而僅係欲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被告既自陳於000年0月間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本院卷一第549至550頁),至本案案發時已長達3年,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態樣以及投資獲利之模式應該均有所認識,被告當可警覺「盛大二部」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惟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解釋何以「盛大二部」願意以虧本方式購入泰達幣之行為,足認被告無視與「盛大二部」間各種異於交易常態之情況,為貪圖獲利而與「盛大二部」從事交易,顯然對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一再辯稱其不知悉金流來源與詐欺相關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準此,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據所收受之新臺幣,交換相對應之泰達幣數量予「盛大二部」,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件「盛大二部」從未提供其身分證資料或匯款存摺等資料予被告確認,被告亦未主動查證,即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匯款而完成交易,且交易之金額已達上萬元,金額非微,又被告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及成本,僅僅在接收到「盛大二部」愈以高價收購泰達幣之訊息後,始委託他人於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市價之泰達幣,再將其轉賣給「盛大二部」,單筆交易就能夠賺取超過交易額10%之報酬,實與常情有違,畢竟相較於與個人幣商收購泰達幣,於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明顯是更加經濟實惠之方式,故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警覺「盛大二部」所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然被告仍無視於此,來者不拒為「盛大二部」將該些不法所得交換為泰達幣,益徵被告係抱持縱算「盛大二部」所給付之新臺幣屬詐欺而來,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為其交換泰達幣,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盛大二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戊○○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為50,000元;⑷因本案獲有12,385元之犯罪所得;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直播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媽媽及哥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中以100,000元購入之3,325顆泰達幣後,再以112

,385元之價格賣出,賺得價差12,385元,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2,38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後同時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盛大二部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自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1490號案件

,就該案告訴人乙○○受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不同,為不同之事實;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贓款後轉換以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而已有犯罪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是上開告訴人乙○○受詐欺取財之部分,與本案起訴、科刑部分,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上開併辦意旨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是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