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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78號、111年度偵字第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詐欺正犯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

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78號111年度偵字第49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劉」之人表示只需租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個帳戶出借1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貨運)八國站,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小劉」之指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德翔」收件,以供被害人匯款。嗣「小劉」、「楊德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丙○○、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旋即遭人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丙○○、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交付上開國泰帳戶予他人,惟辯稱:伊因疫情留職停薪而缺錢花用,在網路上看到租借帳戶的訊息,伊去申辦上開國泰帳戶後就依對方指示寄出,隔天銀行通知伊帳戶有問題,伊就去報案了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小劉」之LINE對話紀錄、包裹寄送照片、臉書租借帳戶訊息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將上開國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供其等作為詐欺取財提領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與「小劉」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小劉」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即願給付被告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不合常理。復參酌被告之年紀及生活經驗,堪信被告足以預見寄出帳戶資料有涉及不法行為之虞。再觀諸被告上開國泰帳戶明細,其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毫無存款,顯見被告確實預見自己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欺而受損,因而採取預防措施,使自己受損風險降至最低而與一般出租帳戶供不法使用者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自己申辦之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侵害2位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且觸犯幫助洗錢罪嫌,侵害反洗錢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及匯入帳戶 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案號 一 丙○○ 110年8月30日晚間 8時37分、 8時49分 於110年8月30日晚間7時33分許,詐騙集團致電佯稱為愛女人購物網站及金融業者客服人員,表示因會員資料錯誤須配合解除設定,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2萬9989元、 4萬9989元 110年度偵字第5978號 二 甲○○ 110年8月30日晚間 6時29分、 6時39分、 6時52分、 7時5分 於110年8月30日下午5時54分許,詐騙集團致電佯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表示因會員資料錯誤須配合解除設定,甲○○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3萬元、 2萬9985元 111年度偵字第492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