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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6號、第1691號、第2790號、第2932號、第2959號、第3125號、第3995號、第4363號、第459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8號、第5580號、第5582號、第5666號、第7831號、第813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號、附件三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慧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陳慧文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或同年月27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文心路4段與崇德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龍昊天」之成年人所指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會合後,一同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由陳慧文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辦理變更為甲男所指定號碼。復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由陳慧文依甲男之指示,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甲男。陳慧文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甲男。嗣上開「龍昊天」、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2月31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薇薇」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簡訊聯絡嚴若維,詐稱在「Gametrading」之交易網站向嚴若維購買手機遊戲「馭劍江湖」之帳號,因嚴若維為收受價金而提供之銀行帳號有誤,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取價金,該交易網站並於次日退還保證金等語。致嚴若維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日12時14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嚴若維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12月31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嘉興」、「平臺客服」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絡顏士哲,詐稱在「Gametrading」之交易網站向顏士哲購買遊戲帳號,因顏士哲為收受價金而提供之銀行帳號有誤,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取價金,該交易網站並將退還保證金等語。致顏士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1日12時38分、13時30分、13時31分、111年1月1日11時14分、11時15分、11時1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0050元、1萬0101元、5萬元、4萬0001元、2萬0001元、3萬0151元共17萬0304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顏士哲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3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林」、「客服專員1」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絡黃亮慈,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黃亮慈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3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亮慈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嘉豪」、「不為人知」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陳俊延,詐稱可在網站「BW交易所」投資期貨買賣以獲利等語。致陳俊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1日13時1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俊延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10年12月31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網際網路聯絡黃寶紜,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黃寶紜、黃智恩、黃綉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黃智恩於110年12月31日14時1分、14時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3萬2000元;由黃綉雯於110年12月31日13時55分、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共3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智恩、黃綉雯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10年12月9日至111年1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珊珊」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宋政杰,詐稱可投資「京喜購」之網路購物平臺以獲利等語。致宋政杰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日21時1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5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宋政杰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林」、「nikki」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絡劉惠芳,詐稱在「Gametrading」之交易網站向劉惠芳購買遊戲帳號,因劉惠芳為收受價金而提供之銀行帳號有誤,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取價金,該交易網站並將退還保證金等語。致劉惠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12時3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匯款42萬1元,於110年12月30日14時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6667元,110年12月30日14時1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匯款24萬7777元,111年1月1日11時16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共74萬444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劉惠芳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八)於110年11月初某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文」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孫心怡,詐稱可投資網路挖礦平臺OGA以獲利等語。

致孫心怡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孫心怡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九)於110年11月某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小秋」、「ATFX客服」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絡李芳南,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李芳南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0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芳南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於110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依琳」、「l」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絡陳盛煜,詐稱可利用交易平臺「MetaTrader4」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陳盛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5萬元,於110年12月30日13時42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以無摺方式存款30萬元共5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盛煜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一)於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佳慧」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政峰,詐稱可利用交易平臺「MetaTrader4」投資虛擬貨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李政峰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日15時4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政峰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二)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蕊蕊」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胡哲豪,詐稱可利用交易平臺「MetaTrader4」投資虛擬貨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胡哲豪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1日10時7分許、111年1月1日18時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萬6696元、7萬8805元共17萬550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胡哲豪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三)於110年12月29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宏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豊淳,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王豊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1日10時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王豊淳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四)於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家慧」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威儀,詐稱可利用交易平臺「MetaTrader5」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楊威儀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1日10時57分許、11時7分許、111年1月1日13時1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共1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楊威儀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五)於110年12月28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唯一」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芙貞,詐稱可投資「洋馬頭大陸網路商城」以獲利等語。致陳芙貞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2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區農會信用部坪林分部,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芙貞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若維、顏士哲、黃亮慈、陳俊延、黃智恩、黃綉雯、孫心怡、陳盛煜、李政峰、胡哲豪、王豊淳、楊威儀、陳芙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慧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嚴若維、顏士哲、黃亮慈、陳俊延、黃智恩、黃綉雯、孫心怡、陳盛煜、李政峰、胡哲豪、王豊淳、楊威儀、陳芙貞、被害人宋政杰、劉惠芳、李芳南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15至25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另有告訴人嚴若維之簡訊紀錄(警二卷35至3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39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顏士哲之簡訊紀錄(警四卷33至3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38至40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告訴人黃亮慈之簡訊紀錄(偵二卷43頁)、匯出匯款憑證(偵二卷41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另有告訴人陳俊延之簡訊紀錄(警六卷8至9頁)、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警六卷6頁)、銀行存摺照片(警六卷7頁)在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告訴人黃智恩之簡訊紀錄(偵三卷51至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55頁)、告訴人黃綉雯之簡訊紀錄(警十二卷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二卷36頁)、銀行存摺影本(警十二卷35頁)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另有被害人宋政杰之簡訊紀錄(警三卷26至5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51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另有被害人劉惠芳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9至36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23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27至28頁)、銀行存摺影本(警一卷17至21頁)在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另有告訴人孫心怡之匯款申託書(警一卷37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另有被害人李芳南之匯款申請書(警五卷7頁)、銀行存摺影本(警五卷8至9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另有告訴人陳盛煜之簡訊紀錄(偵四卷25至3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四卷34頁)、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四卷34頁)在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李政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七卷10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三)部分,另有告訴人王豊淳之簡訊紀錄(警九卷24至35頁、37至41頁、43至5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九卷39頁)、銀行存摺影本(警九卷16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一(十四)部分,另有告訴人楊威儀之簡訊紀錄(警十卷40至4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卷40頁)在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五)部分,另有告訴人陳芙貞之簡訊紀錄(警十一卷56至91頁)、匯款申請書(警十一卷39頁)附卷足核。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嚴若維、顏士哲、黃亮慈、陳俊延、黃智恩、黃綉雯、孫心怡、陳盛煜、李政峰、胡哲豪、王豊淳、楊威儀、陳芙貞及被害人宋政杰、劉惠芳、李芳南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8號、第5580號、第5582號、第5666號、第7831號、第8130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嚴若維、顏士哲、黃亮慈、陳俊延、黃智恩、黃綉雯、孫心怡、陳盛煜、李政峰、胡哲豪、王豊淳、楊威儀、陳芙貞及被害人宋政杰、劉惠芳、李芳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劉惠芳、李政峰、楊威儀調解成立,且履行與告訴人李政峰之調解內容,另就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為賠償之態度,有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號、附件三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院卷117至118頁、115至116頁、284至285頁、316頁、318頁)。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代辦汽機車貸款之公司,經濟小康且扶養2位6歲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庭告訴人劉惠芳、李政峰、楊威儀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劉惠芳、李政峰、楊威儀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劉惠芳、李政峰、楊威儀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就賠償金額部分,尚須以每月一期共分期22期、10期、13期清償,有上開附件一、二、三之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嚴若維、顏士哲、黃亮慈、陳俊延、黃智恩、黃綉雯、孫心怡、陳盛煜、李政峰、胡哲豪、王豊淳、楊威儀、陳芙貞及被害人宋政杰、劉惠芳、李芳南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後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