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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錦龍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埔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詳下述),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傷害罪部分,是告訴人因被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後,告訴人拿石頭攻擊犬隻,被告才反擊,被告係正當防衛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上訴部分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告訴人欲拿石頭砸其犬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雖有將其犬繫上狗鍊卻未配戴防咬嘴套導致告訴人被咬之過失程度;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亦有用花盆砸被告;兼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分別科處拘役15日(過失傷害罪部分)及拘役50日(傷害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事發原因、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雖為上開所辯,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有本案客觀傷害行為坦承不諱,且經本院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後,有向犬隻丟擲石塊、潑水,被告則於告訴人上開動作後,方以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後跌倒在地上,告訴人並因此碰撞地上之盆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57至61頁),益徵被告推倒告訴人時,已無現在之不法侵害,是被告推倒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認定是出於防衛意思,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