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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志樺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年度投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犯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是告訴人乙○○酒後騷擾其女友吳玉蘭,伊為阻止告訴人才會與告訴人拉扯,是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才會拿酒瓶砸告訴人的頭,伊承認有傷害的犯行,但覺得量刑太重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

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因其女友與告訴人存有糾紛,於衝突過程中,以酒瓶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科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事發原因、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自己始與告訴人拉扯並拿酒瓶砸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已於警詢中證稱略以:當時我跟被告起口角,我先抓他的左邊肩膀,結果他就拿酒瓶打我,又把我壓在地上打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又於審理中陳稱略以:案發當時我是跟被告互有拉扯沒錯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7頁)。

復經本院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從畫面一開始即互相扭打推擠,被告嗣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並持酒瓶由上往下毆擊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36至39頁),益徵被告於持酒瓶砸傷告訴人時,已無現在之不法侵害,是被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還手反擊行為,自不能認定是出於防衛意思,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