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112年度投簡字第2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院卷第90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縱有觀念及言語上不和,亦應思考如何良性溝通,實不應動輒採取非理性之作法,且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另被告於審理中,業依本院112年投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當庭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32,000元與告訴人(見院卷第95頁),亦非全無填補損害之舉。綜上,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