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K000-A111064C(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號、112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K000-A111064C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BK000-A111064C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代號BK000-A111064號女童(民國10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 之祖父。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住處(地址詳卷內資料),違反甲童之意願,以手指撫摸甲童之陰部陰唇中間等處之方式,對甲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童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女童,此有甲童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密封袋內),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童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被告為甲童之祖父,告訴人即代號BK000-A111064A為甲童之母親(下稱乙女)、證人即代號BK000-A111064B為甲童之父親(下稱丙男),若揭露被告或乙女、丙男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甲童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及乙女、丙男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甲童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此看法)。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只是有時甲童上廁所,他爸媽都不在,我才會順便幫甲童擦屁股,我跟乙女在本案發生前有家暴糾紛,本件是乙女想要陷害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與乙女就有家暴糾紛,不排除是乙女想陷害被告,且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係聽聞甲童之轉述,而乙女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均是乙女審判外自行製作,根本無證據能力,且乙女偵查中證述與甲童警詢證述也不相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於111年8月17日在被告住處的浴室幫甲童洗澡,我跟甲童說尿尿的地方不能給別人摸,甲童就跟我說被告有摸過,甲童還有做食指撫摸下體的動作,我問甲童被告是在哪裡摸?甲童說是在廚房還有被告的房間,我之後有幫甲童錄影,但甲童不讓我拍,所以只有錄到聲音(見他卷第9至10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我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童的過程,是我幫甲童在洗澡的時候,甲童跟我說被告有摸她尿尿的地方,但是甲童沒有跟我時間及被告為何摸她,也沒有說被告摸完後有與甲童有什麼互動,甲童在家時大部分我也都在家,有時我有事出去,被告會用手機給甲童看,如果我跟先生都不在,被告是會協助甲童上大號,因為甲童如果上大號的話,需要別人幫她擦屁股,本案案發之前我與被告的確有發生過家暴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1頁)。
六、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佐羅添魁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甲童的警詢筆錄是我負責記錄的,製作筆錄時都有錄音錄影,甲童的媽媽也在現場,甲童做筆錄時是有點緊張,但基本的問題都會回答,當我問第一個問題「你有在洗澡的時候跟媽媽說阿公的事情嗎?」時,甲童是沒有回答也沒有做任何動作,我問第二個問題「阿公做了什麼事,你要來這裡講?」時,甲童是搖頭,第四個問答「阿公會摸你嗎?」時,甲童也是搖頭,甲童的回答是有動作,跟第一個問題是有所區別,我都是按照實際情況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另觀之甲童警詢筆錄,於警員詢問甲童有關媽媽有無說不可以讓人的地方時,甲童可以手指自己大腿處,警員又詢問有沒有人摸過那裡時,甲童搖頭,此亦有甲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
七、證人丙男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本案我也是在案發後聽我太太陳述我才知道的,後來我跟我太太有去詢問小孩,結果就如同我太太所述,我也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為猥褻動作,本案案發之前乙女與被告的確有發生過家庭糾紛,當時我是只有聽到被告罵的聲音,至於糾紛過程我不清楚,乙女是有問小孩被摸那邊,但小孩只是說癢,因為也沒證據,所以也不是很確定摸那邊,小孩如果上大號是需要大人幫她擦屁股,我通常是在假日時幫小孩洗澡,本件案發前我是沒有發現小孩下體有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33頁)。
八、另本院依職權勘驗乙女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光碟部分顯示錄影時僅有甲童及乙女的對話,並無甲童的畫面,甲童有提到被告有在廚房摸尿尿的地方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
九、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甲童於警詢中係可以理解警員之提問,而針對警員提問被告有無觸摸甲童大腿內側處,甲童明確為搖頭否定之表示,乙女及丙男雖證述有聽聞甲童表示被告有撫摸其下體,惟均無從特定犯罪時點,且乙女證述之犯罪地點(廚房及被告房間)與甲童錄影所表示之地點已不相同(僅廚房),亦與甲童警詢所述不符,則乙女、丙男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義。另乙女亦證稱被告有時確有幫忙甲童上廁所擦屁股等情,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十、綜上所述,證人乙女、丙男之證述內容已有疑義,且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本院實難僅憑乙女、丙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是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強制猥褻甲童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