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98、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姓名詳卷)前為代號BK000-A110022號(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之母親(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之同居人,共同居住於張○○南投縣之住處(地址詳卷),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張○○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尚屬淺薄,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先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等私密部位,經甲女表示拒絕後,仍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張○○於110年3月3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與甲女因故發生爭執,張○○竟基於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右手背腫5*7公分、右前臂紅2*1公分、右膝瘀傷2*1公分、1*1公分、1*3公分之傷害,甲女並因欲閃躲張○○毆打,不慎撞擊,亦受有左上眼皮瘀傷1*1公分之傷害。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張○○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即甲女之導師代號BK000-A110022A號、證人即甲女之同學A(下稱同學A)、證人即甲女之同學B(下稱同學B)、證人即社工代號081179號及同案被告王○○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甲女、王○○、同學A、同學B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規定,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2、426至43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傷害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於案發時其為乙女之同居人,與甲女及乙女同住於上開住處,且知悉甲女於案發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這樣做,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乙女、老師、社工均沒有親眼見聞犯罪事實,渠等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的事實,同學A、B及王○○都是甲女陳述的被害經過,為傳聞證據且與甲女證述具同一性,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甲女處女膜有撕裂傷,但撕裂傷有可能是王○○造成的,難證明與被告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乙女之同居人,與甲女及乙女同住於上開住

處,且知悉甲女於案發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於110年3月3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基於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持棍子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右手背腫5*7公分、右前臂紅2*1公分、右膝瘀傷2*1公分、1*1公分、1*3公分之傷害,甲女並因欲閃躲被告毆打,不慎撞擊,亦受有左上眼皮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甲女、乙女、代號BK000-A110022A號、社工代號081179號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一第33至48、51至55頁;警卷一第29至31頁;少調卷一第39、55至58頁;偵卷一第155至163、169至178頁),並有甲女手寫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案號:0000000000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告住處照片、甲女筆記本翻拍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社工代號081179號與甲女對話譯文、偵查佐莊弘傳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函附南投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諮商服務紀錄、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80、160號少年法庭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110年度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函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諮商服務紀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南投分會個別晤談/輔導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11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查佐莊弘傳110年3月4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南投縣立中寮國民中學113年1月5日函附學生學籍紀錄表、成績紀錄、輔導服務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19日函附個案匯總報告、南投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諮商服務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0、44至47、50頁;偵卷一第59至69、71、73、77至84、89至91、99至101、121至131頁;偵卷一密封袋;他卷一第3至5、7至9、25頁;他卷一密封袋;本院卷第43至45、83至99、119至288、333至3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親戚關係,被

告是媽媽的男朋友,我們一起住在我的戶籍地,有被告、媽媽、我、被告的阿伯,我們同住一年多了,是我和媽媽搬去被告的家,因為那陣子媽媽沒有找到房子,被告就問媽媽要不要搬過去,我跟媽媽的相處情況還不錯,跟被告相處情況還好,被告會碰觸我的身體,被告在沒有人的時候會摸我的胸部,是直接把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都是在我們同住期間在戶籍地,很多次我沒有記幾次,我有時候會推他的手,沒有想到跟媽媽講是因為怕媽媽罵我,被告在沒有人的情況下有摸過我的私密處,直接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我有時候會去推他的手,被告除了用手碰觸我的私密處外,還有用男生的生殖器,在沒有人的時候,我們都沒有穿褲子,他會把我壓在床上,他脫我的褲子跟內褲,他自己脫他自己的褲子,他在家裡都只有穿外褲,他把生殖器伸進去我的陰道,我有時候會推他,可是推不開等語(他卷一第33至48頁);於112年8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都稱呼被告為叔叔,我之前跟同學A、B講到被告時,都是用叔叔來代稱被告,我不會跟同學

A、B提到被告的阿伯,我跟同學A、B講的這些事情都是指叔叔,叔叔就是指被告,他會觸摸我私密部位,會對我做性行為的事情,我指的私密部位是胸部跟下體,我指的性行為就是他把他的生殖器官放進我的生殖器官裡面,109年10月27日晚上媽媽下去樓下煮飯,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樓上,被告就對我做性行為,母親突然上來就看到,那時候原本我跟被告在用手機看電影,後面因為媽媽要下去煮飯,被告就將手機關掉然後開始對我動手動腳,一直摸我,我有跟他說不要,但是他還是繼續動作,後面媽媽就煮完飯上來,這次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我們家隔音比較不好,被告沒有聽到媽媽煮完飯上來走樓梯的聲音,因為我們的地板踩了會有聲音,所以媽媽快到門口的時候,被告就將我推開,後來媽媽到門口就看到我跟被告都沒有穿褲子,被告在床尾,我在床邊,媽媽很生氣就開始大吼大叫,被告就跪下去不知道跟媽媽講了什麼,媽媽就下樓了,被告也不知道跑去哪裡了,媽媽在看到前跟被告關係比較平靜,看到後就很常跟被告吵架,不管任何事情,媽媽都會將這件事情拿出來跟被告吵,當天被告確實有蓋著棉被趴在我身上等語(偵卷一第155至163、175至178頁)。

㈢甲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在住處房間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案發情節

,已於偵查中作證時具體描述,且其2次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造被告對其性侵之過程、細節之可能,又甲女就被告對其性侵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之情節均甚明確,綜觀其上開指證內容,顯見甲女實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下體,無視甲女拒絕等主要情節均陳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之處。甲女案發時年僅14歲,年齡尚幼,本件進入偵查程序之原因並非甲女自己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告,而係因被告對甲女為傷害行為遭通報後,始由社工介入並詢問傷害以及性侵之詳細過程,此經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二第39至44頁),並有社工代號081179號與甲女之對話譯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9至69頁),顯見甲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而本案涉及甲女自身名譽,且甲女與乙女長期寄住於被告家中,2人經濟上對被告實有一定程度上之依賴,若非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甲女當無須設詞構陷被告而破壞其等關係之理,是甲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具相當可信性。

㈣又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房東房客關係,我跟被告

租鐵皮屋,我住二樓、被告住一樓,我跟被告承租期間,家中有被告的朋友、被告的阿伯、還有我跟甲女,甲女都稱呼被告為叔叔,那天我在樓下煮飯,那個時間是吃飯時間,我煮好飯的時候甲女在樓上,我在一樓廚房旁邊的浴室叫樓上的下來吃飯,因為樓下浴室喊,樓上聽的到,被告回我說等一下,甲女沒有回我,我就將菜端出去,然後開門上樓,開門上去我就看到被告蓋著被子趴在甲女身上,我看到的時候整個心情低落,我就過去跟他喊你在幹嘛,被告回神過來就跳到另一邊去,被告就跟我說沒幹嘛,我第一時間覺得不對,我有去掀開甲女被子,甲女沒有穿褲子,只有穿上衣,我就跟甲女說你將褲子穿起來,我們走,給我兩天時間我們找房子,被告第一時間就跳下來抱住我的大腿,我當時心情低落,講什麼都沒用,被告就抱住我大腿,我跟被告說我只想帶甲女走,我跟甲女說等我們離開我們就去報警,我本來住草屯,是朋友介紹我去跟被告做陣頭,一天800元,我後來跟被告說做陣頭收入不夠,無法負擔房租,他跟我說如果不嫌棄的話,他家二樓有空房,事發後我一直找房子但找不到,我跟甲女說找到房子我們就搬家,當我看到被告蓋著被子趴在甲女身上的時候,甲女哭著沒有跟我說什麼,我之後也沒有問,因為我看到確實是做性行為的事情,被告蓋著被子,我將被子掀開,看到甲女沒有穿褲子,被告將棉被拿去蓋身體,我將他的棉被掀開,看到他也沒穿褲子等語(偵卷一第169至178頁)。

㈤乙女雖未直接見聞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然其證述

關於其進入房間後看見被告與甲女同時出現在床上並且沒有穿褲子之時間、地點、情節均與甲女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乙女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67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乙女與被告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衡情乙女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乙女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穿著褲子蓋著棉被趴在甲女身上,並且在遭乙女發現後,向乙女下跪等情甚明,而上開證述已足以作為甲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㈥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社工代號081179號於偵查中證稱:甲女知道性侵、性行為,她有提到這一部分,她今天跟我是願意講的,我們中午一起吃飯時,問她被告跟她發生性關係有無戴保險套,她說沒有,問他被告射精在體內還是外面,她說在外面,我剛才問她,也是沉默,我也有問是不是改天再問,她又說今天問,她今天有哭兩次,一次是看到我、一次是接到媽媽電話等語(他卷一第33至48頁)。又觀社工代號081179號與甲女之對話譯文:「(問:

社工師這邊要告訴你一件事就是我們有接到一個資訊,然後我現在要跟你確認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你的回答會影響到後面所做的所有流程,我們這些流程絕對都是要以保護你為優先,所以你可以完全的相信我,而且老師也在,老師也很關心你,為什麼你現在覺得會想哭?)...(哭泣)。」、「(問:是因為看到我害怕嗎,還是覺得緊張嗎?)不是。」、「(問:還是有發生一些事情嗎?)...(哭泣)。

」、「(問:好,那你點頭或搖頭就好了。是有發生一些事情嗎,讓你會不舒服或難過的、害怕的?)恩。」、「(問:沒有,可是媽媽跟你睡在同一個房間,媽媽沒有注意到嗎?)那時候媽媽在樓下。」、「(問:在樓下就不知道對不對。然後這個訊息也是正確的,第四個訊息就是媽媽曾經看到你跟叔叔躺在床上,然後那時候你沒有穿褲子,然後媽媽覺得你就是沒有穿褲子而已?)(搖頭)」、「(問:沒有?不是?所以媽媽有做什麼動作嗎?)媽媽那個時候有一直問他。」、「(問:那叔叔當下?)叔叔沒有承認。」、「(問:好,那發生這些事情,因為你情緒會緊張、會難過,然後會害怕對不對?)恩。」、「(問:好,那今天社工老師在這邊就是要請你一定要相信我是來幫你的,然後要來讓你遠離那些害怕,還有那些對你做不好的事情,會幫你解決問題的,所以你可以相信我嗎?(點頭)」「(問:我比較不知道為什麼你會不敢說,那個叔叔有威脅過你嗎?)(搖頭),他只有說如果發生這種事情,他會被關,然後我會被安置」、「(問:喔,他自己知道他發生這樣的事情,會有這樣的下場後果,那你是擔心他還是擔心你的安置?)我」、「(問:喔,你對自己安置會害怕?)媽媽有說過安置的話就是去其他家庭。我真的沒有離開過媽媽。」。前開甲女案發後之行為、表現等情,核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案發後心理反應無悖,足認甲女應係受被告強制性交後,因害怕破壞被告、甲女、乙女三人之關係,以及為避免自己遭受安置而離開乙女,故不斷隱忍直至經社工開導後,始哭泣並同時吐露實情,而上開案發後甲女之情緒反應,係社工代號081179號以自身角度觀察所得之證據,足以作為甲女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㈦被告雖辯稱:乙女從門口進來那次,我是穿四角褲,是乙女

看錯了,乙女情緒激動,有自殺傾向,所以我才會跪下說不要報警,至於甲女為什麼說我沒穿褲子,我也不知道,我想我經濟上沒有辦法資助甲女,所以她才會這麼說,我沒有錢給甲女時她的情緒就會大一點等語。然查,乙女為甲○○○,與被告為交往並同居之關係,已共同生活一段時日,對於家中成員之日常穿著及習慣自應有基本瞭解與熟悉。其當日親眼所見「被告與甲女均未穿著褲子」之情形,應係其當下直接且具體觀察所得,並非憑空臆測或受情緒所誤導所致。尤有甚者,「穿著四角褲」與「下半身全然未著衣物」二者在視覺上有明顯區辨,並非可輕易混淆之細節,縱使觀察時間短暫,一般人亦可一眼分辨,難謂單憑情緒激動即可錯認。況且,乙女在當場發現後,與被告仍有持續互動,期間如被告及甲女確實有穿著褲子,乙女應可在更近距離及更長時間內進一步確認,惟其觀察與陳述始終如一,顯示其所述屬實。此外,被告若確信自己清白,於被乙女指控之當下,理應立即加以否認並主動釋疑,甚至可與甲女共同向乙女澄清誤會,說明實際情形,惟其當時卻未作任何解釋,反而第一反應即為下跪哀求乙女不要報警,此種反應顯與無辜之人於常情常理下之行為模式不符。更進一步言之,「下跪」一舉在社會普遍觀感中具有明顯之「認錯、請求原諒」之意涵,非但無助於釐清事實,反而凸顯被告內心之愧疚與心虛。結合乙女所見情形、甲女之證述,以及被告當下行為與情緒反應綜合觀察,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內容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乙女、老師、社工均沒有親自見聞犯罪事實,上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之事實,而同學A、B及王○○之證述均為傳聞且為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等語。惟乙女、社工代號081179號之證述以及社工代號081179號與甲女之對話譯文已足以補強甲女證詞之可信性,業如前述,此外復有甲女手寫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住處照片、甲女筆記本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函附南投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諮商服務紀錄、南投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諮商服務紀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南投分會個別晤談/輔導紀錄表、南投縣立中寮國民中學113年1月5日函附學生學籍紀錄表、成績紀錄、輔導服務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19日函附個案匯總報告、南投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諮商服務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甲女上開證述為真,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在對甲女強制性交前,違反甲女意願觸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等私密部位之猥褻行為,為嗣後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乙女之同居人,被告與甲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甲女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強制性交及傷害犯行,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另設刑罰規定,因此仍均依刑法規定論處。

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而甲女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甲女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身為甲○○○親之同居人,竟無視甲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甲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對於剛滿14歲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行為應嚴予非難;⑶僅坦承傷害部分犯行,始終否認強制性交部分犯行,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就傷害部分犯行導致甲女受有右手背腫、右前臂紅、右膝瘀傷及左上眼皮瘀傷之傷害;⑹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小工、散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伯父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6日晚間及110年2月24日至228連假(2月27日、2月28日、3月1日)間之某日,在上開地點,另有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甲女、乙女、王○○、代號BK000-A110022A號、同學A、B、社工代號081179號之證述、社工代號081179號與甲女之對話譯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這樣做,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108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女固於偵訊時證稱:109年2月6日,家裡有媽媽、被告、伯

公,晚上我在客房睡覺,客房裡還有被告,那時候原本我、代號BK000-A110022B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及被告在聊天,聊完之後被告就脫我褲子,丙男脫自己的褲子,被告脫完我褲子就脫自己的褲子,丙男就直接把他的生殖器官放到我的陰道裡面,被告在旁邊看,丙男射精在外面之後,被告又將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裡面,這時候丙男在旁邊看,他們都沒戴保險套。110年2月24日,在之前住處二樓的客房,我記得時間是傍晚,當時我上樓去拿東西,被告後面跟上來,開始對我動手動腳,一直摸我,後面他就將我的褲子脫掉,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內,我有跟他說不要而且我有推他,但沒有用等語(他卷一第53至54頁;偵卷一第155至163頁),惟上開甲女之指訴,係以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依前揭說明,甲女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始可供認定,必甲女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甲女之上開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㈢乙女、王○○、同學A、B之證述均並不足以作為甲女指證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1.乙女於偵查中就被告上開犯嫌證稱:有一次我有發現被告躺在一邊,丙男躺在另一邊,甲女躺在中間,我就跟甲女說,你怎麼可以躺在兩個男生中間,被告就拿手機起來,被告說我跟丙男跟甲女躺在床上看手機為什麼不可以,甲女都沒有反應,但她看我的眼神不對,不知道是不是在棉被裡有被用手或腳壓著,後來被告叫丙男將房間鎖起來,我在外面問為何要反鎖,我說看手機需要關門嗎,他說等一下就下去了,我覺得我的懷疑不會有錯的,除了我看到被告蓋棉被趴在甲女身上那次外,甲女沒有跟我說其他被被告性侵的事情,但我的質疑不會錯的等語(偵卷一第169至178頁);王○○於偵查中證稱:我問甲女有沒有被被告性侵,他說有,他說被告都會亂摸他什麼的,他說私人部位,我問說被告有沒有強姦他,他說有,我說你媽媽知道嗎,他說不敢跟媽媽講,甲女說被告把陰莖放進去他陰道裡,時間地點沒有講,次數也沒有說等語(偵卷二第40至41頁);同學A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體育課甲女有提到他的伯公會叫他換短褲,去床上等他,有提到會對他做愛,甲女說伯公在跟他媽媽交往,甲女說他不想要,但是甲女說他怕媽媽跟那個男生分手,所以就沒有反抗,沒有提到做愛的次數,但頻率好像是兩三個禮拜一次,趁乙女不在家的時候等語(偵卷一第27至29頁);同學B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沒有跟我說是誰,他沒有跟我講得很清楚,只說他們做過愛,他沒說對方是誰,只有說是跟他住一起的人,伯公之類的等語(偵卷一第30至32頁)。

2.由上開證詞可知,甲女並未向乙女訴說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乙女認定甲女有遭被告及丙男強制性交等情,僅係其自身之推測,無法作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而上開王○○、同學A、B之證詞,均係轉述其聽聞自甲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質上亦屬於甲女在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甲女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均無從作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㈣社工代號081179號、代號BK000-A110022A號之證述、社工代

號081179號與甲女之對話譯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均不足以作為甲女指證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1.社工代號081179號之證述、社工代號081179號與甲女之對話譯文雖可作為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該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然該證述及對話譯文尚難廣泛補強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2月6日晚間及110年2月24日至228連假(2月27日、2月28日、3月1日)間之某日對乙女所為各1次之強制性交行為。又代號BK000-A110022A號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甲女的老師,除了假日我們每天見面,109年11月時我們練大會操,我覺得這孩子表情有異,看起來有心事,精神狀況沒有這麼好,休息時我就單獨跟他聊,我問他最近有什麼事嗎,他搖頭說沒有,109年2月到109年11月間,他的表現沒有異常,只有109年11月那個時間點等語(他卷一第33至48頁),然109年11月與109年2月6日已相隔數月,又在110年2月24日至228連假之前,且甲女之心情及精神狀況亦有可能因課業或交友等等其餘日常生活事項所影響,故難認其該次之精神狀況不佳與被告前開犯嫌有所關聯。

2.又上開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雖檢測出甲女之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然此亦僅能證明甲女曾有發生過性行為,該陳舊性撕裂傷有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人所造成,亦有可能為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所造成,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甲女自行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㈤綜上所述,本案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在

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點以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強制性交行為,本院無法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補強證據尚有不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