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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勝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勝宏(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請求緩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酒駕前科,且經一夜休息,並無察覺有不適開車反應,始有駕車行為,被告車輛既為營業車也是家用車,行為時並非從事營業行為。請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㈢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本院審酌本案係112年6月23日上午7時20分於國道6號西向34.5公里處攔查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現被告臉色潮紅、酒味濃厚而於同日7時27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濃度為0.30MG/L,此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2頁、第8頁)。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駕駛營業小客車。我在22日晚間7時許在家飲用啤酒5、6罐至11時許結束,今日約7時許出門上埔里交流道欲前往臺中載客等語(見警卷第6頁)。準此,被告自陳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之目的係前往臺中載客甚明,且其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於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性甚高。原審業已考量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公共運輸之一環,對於飲用酒類本應慎重,應極力避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為本案犯行,而不為緩刑之宣告,就其認定核與法令無違亦屬適當,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尚無違誤,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

決之事由,被告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