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抗 告 人 王明輝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涉肇事逃逸案件(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係對於法院之裁定所為。若法院並無裁定,自無提起抗告之餘地;此時所為之抗告,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審理中,於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當庭撤回上訴,致本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11號判決確定。是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審理中,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違反釋憲判決」之裁定。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不存在之裁定所提之本件抗告,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