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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運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運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蘇運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上午9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境內通往朝清宮之產業道路左轉進入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之車道(遵行方向為由西向東),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由東往西而行駛在中正路遵行方向為由西向東之車道,適徐智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其遵行車道即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智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足傷口小於10公分之傷害。蘇運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運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無照逆向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徐智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然就告訴人是否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傷害及告訴人有無肇事因素等節予以爭執,辯稱:告訴人的機車在事發當下是往左傾倒,她還跟我說她沒有受傷,也拒絕由我或警察送醫,卻於自行就醫後被診斷出有受傷,此一過程並不合理,而有明顯可疑之處;又我確實逆向騎車而有過失,但我的視線被告訴人前方的車輛擋住,告訴人又騎在路中間,還從她前面車輛的後方突然騎出來,我才會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所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也有過失,不能只由我承擔全部的過失責任云云。

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111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9 分許,騎乘甲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境內通往朝清宮之產業道路左轉進入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之車道(遵行方向為由西向東),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由東往西而行駛在中正路遵行方向為由西向東之車道,適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沿其遵行車道即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7 至11、16、17頁、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員警李志偉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2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7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8、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0頁)、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3、34頁)、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警卷第36、37頁)存卷可參,復為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5 、6 、14、15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51頁),則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機車相撞之本案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業如前述,而關於告訴人有無因此受到體傷一節,固據被告以前詞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111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草屯交通小隊因本案交通事故接受警員李智偉詢問時,即明確指出其腳部受有傷害(警卷第17頁),告訴人並於同日赴曾漢棋綜合醫院就診,亦由醫師診斷確認受有「右膝、右足傷口小於10公分之傷害」,此有上開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供參(警卷第12頁),再徵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7頁),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與被告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後,係向右側傾倒,則告訴人因機車受碰倒地而受有右側腿部之相關傷勢,實與常情相合,亦可資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其因本案車禍致腳部受傷等語之堅實佐證,是告訴人上開傷勢,可以確認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絕非其事後加工所得無誤。又綜衡告訴人上開人車倒地情況、警詢陳述內容及送醫時序等節,其所受之前揭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先前有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由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對上揭規定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甲機車左轉駛入中正路後,逆向由東往西而行駛在中正路遵行方向為由西向東之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行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向其表示並未受傷云云,然此僅有被告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核實;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機車係往左傾倒云云,顯與客觀事證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無從採信;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拒絕由其或警察送醫救治,是否有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傷,顯屬可疑云云,然告訴人如何就醫,本即有自由決定之權,被告或警察並不能強制告訴人應接受何等之延醫就診方式,此乃當然之理,是縱使告訴人真有拒絕由被告或警察送醫救治,亦屬其權利之正當合理行使,斷不能逕憑此指摘其有藉此捏造傷勢之情,且本院就何以認定告訴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勢一節,業已勾稽卷證並詳述認定之理由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質疑,亦屬無據。

㈡、此外,機車於行車過程中,不僅無需緊沿道路邊緣騎乘之理,法律亦無設此限制,則告訴人本案騎乘乙機車沿其遵行車道而合法行駛在非屬「禁行機車」車道之道路上,豈有不能騎在道路中間之理?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載,於事發前,告訴人前方固有1 部汽車,然過程中,該部汽車亦與告訴人同在其遵行車道行駛,而合法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且告訴人自該汽車後方繞出而騎往道路右側,本諸任何人都將合規行車之信賴,又有何預見被告會騎車逆向並突然出現在其前方,進而預先採取迴避措施之可能?是綜參本案全部過程,告訴人及其前方汽車之駕駛人,均無違反交通往來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惟僅被告1 人貪圖便利,逆向違規行車,於進入司法程序後,竟又以上詞企圖將自己違反交通往來注意義務之責任賴由他人共同承擔,如此辯解,不僅無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更凸顯其犯後猶未能自省之主觀心態,自應由本院於酌定刑度時,就此情狀亦予納入考量,併此指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警卷第6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警卷第3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1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卷第13頁)可考,又斟酌被告固坦承客觀肇事過程,然未全盤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並靠子女給的生活費過活,現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全責、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