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惟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惟銘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惟銘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永樂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永樂巷56之1號旁之交岔路口時,適蕭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永樂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蔣惟銘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蕭秀琴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2人竟均疏未注意,蔣惟銘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即乙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蕭秀琴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於駛至該路口中央時,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右後輪發生碰撞,致蕭秀琴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雙側顱內出血、左側肋骨(4-8根)合併血胸、第7、10胸椎骨折、右手第5指近側指節骨折之身體傷害,並造成蕭秀琴左側上、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蕭秀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蔣惟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告訴人蕭秀琴受有傷害
,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如果能盡快依照竹山秀傳醫院的指示轉診到童綜合醫院,或許肢體偏癱的問題就可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06頁)。經查:
⒈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即乙車
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雙側顱內出血、左側肋骨(4-8根)合併血胸、第7、10胸椎骨折、右手第5指近側指節骨折之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8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7頁),並有南投縣○○○○○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山秀傳醫院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硏判索引表、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5、9、10、14、16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17、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又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往竹山秀
傳醫院急診時,因雙側顱内出血,當下即有左側肢體偏癱之情形乙節,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2竹秀管字第11208006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57頁)。嗣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轉診至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至同年5月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再於同年0月0日出院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復健科住院接受物理、職能、語言和藥物治療,於同年0月00日出院,醫師囑言:「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見本院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復於同年5月31日前往東華醫院復健科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0月00日出院,經診斷為:「創傷性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醫師並囑言:「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此後告訴人迭經於同年6月28日、7月26日、8月23日、9月6日、10月4日,分別入住常春醫院或東華醫院治療,末於同年10月24日自常春醫院出院,期間皆經醫師診斷其傷勢為「創傷性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左側肢體偏癱」(見本院卷第35至37、41至45頁診斷證明書),迄至000年0月間,經本院向東華醫院函詢告訴人最近一次就診情形,該院函覆以:告訴人因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吞嚥障礙,意識障礙,規律於本院進行復徤。事發距今已1年半,依神經復健恢復期約為6個月至1年,依目前病況,左側上下肢仍無明顯動作,鼻胃管留存,日常生活仍需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9至491頁之東華醫院112年9月12日函),堪認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因車禍所受雙側顱内出血傷勢,而出現左側肢體偏癱之情形,且歷時近1年半之治療、復健後,其左側上、下肢仍無明顯動作,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無訛。此外,復有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鑑定日期:111年8月17日、112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童醫字第1120000523號函暨檢附蕭秀琴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投醫醫政字第1120003145號函暨檢附蕭秀琴之病歷資料、南投縣水里鄉公所里鄉社字第1120006250號函暨檢附蕭秀琴身心障礙證明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120116006號函暨檢附蕭秀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鑑定表等資料、東華醫院東華院字第1120614 號函暨檢附蕭秀琴病歷資料、常春醫院常春院字第112049號函暨檢附蕭秀琴病歷資料、蕭秀琴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65至68、93至206、215至225、223至235、245至272、279至416、425至452、463至469、51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上、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我國刑事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的認定,向採「相當的因果關
係說」,其目的是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於何謂「相當性」,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如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刑法上關於結果犯的認定,是以一定結果的發生為必要,如其結果與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的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的判斷,雖有各種不同的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的條件關係;但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的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的相當性,才可以令其負既遂責任。雖然如此,由於因果關係中「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的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聯性。於是,晚近刑法學上有倡議「客觀歸責理論」者,該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的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的認定與歸責的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的因果關係之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的「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的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的發生在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可避免性),兼以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此,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的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的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的缺失,而使因果關係的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因果關係分成條件關係與相當關係兩個部分,前者是一個事實的確認,後者則是對於這個事實的評價,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應對特定的結果負責,自應參照前述意旨以為認定。
⒉自上開各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告訴人住院
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468頁)可知,告訴人自111年4月7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0月24日止,均在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則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應無事後遭其他外力介入而加重之可疑處。且告訴人於同年8月9日(尚在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即向水里鄉公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並經東華醫院醫師於同年8月17日完成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符合「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者」及「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者」情形,障礙等級為「重度」(見本院卷第245至272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所受左側上、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相符。參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時,當下已因雙側顱内出血而有左側肢體偏癱之情形,業如前述,可知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依經驗法則客觀審查,在一般情形、環境的同一條件下,告訴人因車禍遭撞擊所受雙側顱内出血傷勢,顯與左側肢體偏癱的結果具有相當性,且無其他情事介入而截斷該因果的流程,並可歸責於被告的駕車過失行為。則依照上述說明,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當即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⒊而刑法學上所謂的因果關係中斷,是將最初的行為稱為「前
因行為」,將其後介入的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被害人縱使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的因素,介入於傷害的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的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辯告訴人如儘早轉診,或許肢體偏癱的問題就可以治療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本案並無事證足認竹山秀傳醫院曾「要求」告訴人儘速轉診,則不論告訴人是否未依竹山秀傳醫院之建議而儘早轉診,均難認屬在告訴人所受傷勢原不足以造成重傷結果的前提下,獨立介入或超越告訴人所受傷條件的作用力,導致告訴人上開重傷害結果的發生,而為因果關係中斷或超越的事由。被告所辯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告訴人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重傷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重傷害結果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過失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且事故迄今已1年多,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慮及被告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務工作,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3名小孩需撫養(見本院卷第536頁)暨其品行,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見偵卷第17、1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