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抗 告 人 曹洋毓
端木愈如上列抗告人等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命應由抗告人曹洋毓、端木愈如為被告曹景皓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然因抗告人曹洋毓、端木愈如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抗告人2人已非被告曹景皓之合法繼承人,前述裁定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前以被告曹景皓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曹景皓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曹洋毓、端木愈如為被告曹景皓之承受訴訟人,依法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並續行之。然查,抗告人曹洋毓、端木愈如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為拋棄繼承,業經該院於112年6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有桃院增家偉112年度司繼1887字第112900904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曹洋毓、端木愈如承受訴訟並續行之,即有未洽,自應予更正。從而,本件抗告人曹洋毓、端木愈如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