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至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24、7576、8467號、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5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1、3331號、113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林哲宏」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壬○○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及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對比新舊法條文義後,新法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戊○○甲○○,凃文明、劉宥嫺及被害人
乙○○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甲○○遭詐騙後
亦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判決容有未洽,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檢察官上訴後送併辦告訴人甲○○、凃文明、劉宥嫺及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亦為原審所未審酌。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甲○○、凃文明、劉宥嫺及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之事實及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藉由辯護人之專業介入
,以充實被告防禦權及彌補被告法律知識之落差,使國家機關與被告實力差距得以適度調節,促成交互辯證之實體發現,期由法院公平審判,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是以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逕行審判,其判決依同法第379條第7款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案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前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起訴書在卷可佐,是本案原屬前揭條文所定應予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於原審尚未依法轉換程序階段以前應由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始為適法,然原審漏未通知已指定辯護之公設辯護人到場,即於112年6月26日訊問後逕於報到單上批示「本案改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2年7月3日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所進行之程序難謂無瑕疵可言,並完全剝奪被告對於辯護人之倚賴權,有違正當程序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致依法不應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非僅訴訟程序違法,而屬判決違背法令甚明,是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被告有本院為其指定之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之下,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
五、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726萬元之損害;⑶被告所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無門;⑷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粗工、按日計酬、一天工資約2,500元、月收入約7至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乃屬強制辯護案件,非經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本案原審獨任法官未經指定辯護人到庭為被告進行辯護,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審理單批示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宥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桂芳、黃淑美、吳慧文、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向庚○○詐稱透過APP「GKB」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3時30分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向辛○○詐稱在「VMISL」網站投資臺股可獲利,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38分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向丙○○詐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5時4分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向己○○詐稱在「GKB」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48分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向丁○○詐稱在「PMSA」網站投資黃金及石油期貨可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5時25分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向戊○○詐稱在「ROCHIS」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14分 11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7號併辦意旨書 同年月6日13時35分 140萬元 7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向甲○○詐稱在「GTI GLOBAL」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47分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1號併辦意旨書 8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向乙○○詐稱在「GTI GLOBAL」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8分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31號併辦意旨書 9 告訴人 凃文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向凃文明詐稱在「ROCHIS」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致凃文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8分 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69號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 劉宥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向劉宥嫺詐稱透過APP「Linargo」投資黃金可獲利,致劉宥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存簿及匯款單影本(偵6924卷第20-50頁) 2 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偵7576卷第18-31頁) 3 丙○○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6671警卷15、19-25) 4 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6671警卷30-55) 5 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偵630卷第11、27-28、32-49頁) 6 戊○○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假投資app、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630卷第18-75頁) 7 甲○○ 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頁翻拍照片、匯款單及轉帳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41卷第73-87、91-109頁) 8 乙○○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截圖(偵3331卷第27-28、31-89頁) 9 凃文明 匯款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簿影本、LINE紀錄及假投資網頁截圖(7049警卷第16-30頁) 10 劉宥嫺 匯款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及存簿影本、LINE紀錄及假投資app截圖(7049警卷第35-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