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90號
112年度偵聲字第91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葉竹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12 年度聲羈字第96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葉竹皓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5日至竹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醫治,均應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㈠被告葉竹皓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表示胸悶、胸痛持續3 天,服藥後未改善,心臟聽診有雜音,缺血性心臟病,經醫師診療後,建議外醫竹山秀傳醫院急診,認有護送醫療機構之急迫情形,已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先將被告護送至竹山秀傳醫院,並即時通知法院;㈡竹山秀傳醫院來電,放射科表示被告昨日X 光有氣胸(左側)情形,建議回竹山秀傳醫院急診處置,已於112 年10月25日先將被告護送至竹山秀傳醫院,並即時通知法院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報人所稱㈠、㈡上情,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全民健康保險院(所)轉診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均有急迫情形而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急診之必要。從而,本件陳報均屬有據,均應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