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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許登豪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許登豪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部分認與有罪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說明,聲請人以其於該案件曾遭受羈押42日而請求刑事補償,自應於前述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9月17日起2年內(即至111年9月16日止)為之,惟其竟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顯已逾越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其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請求人表示其所犯罪刑,已因緩刑期滿而失效,視同無刑

之宣告,認其並無逾越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等語,惟緩刑期滿日與判決確定日係屬兩事,不應混為一談,聲請人應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