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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埔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琬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琬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羅琬蘋以文字指摘告訴人黃思妤致其生父黃約瑟死亡,告訴人吳品嫻於與黃約瑟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告訴人黃思妤非自黃約瑟受孕所生,致告訴人吳品嫻與黃約瑟離婚等,僅涉私德而無關於公共利益之具體事實,並張貼於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臉書」網頁以散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4時8分許到同日21時2分許之期間,先後張貼上開誹謗文字於臉書網頁以散布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告訴人黃思妤、吳品嫻同一法益。且被告主觀上,各次散布誹謗文字,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被告上開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本案多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散布誹謗告訴人黃思妤、吳品嫻之文字,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思妤發生爭論,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輕率張貼文字以誹謗告訴人二人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將誹謗文字張貼於公開之臉書網頁,致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手段;及所散布之誹謗文字,減損告訴人二人社會評價所造成之名譽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吳品嫻先後為黃約瑟之配偶,且告訴人黃思妤為黃約瑟與告訴人吳品嫻所育子女之關係。被告前無犯罪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