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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埔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宛蓁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將出資成立舜笙公司上開金額之其中35萬8,697元,自本件公司銀行帳戶轉帳予如附表所示之人」部分,應更正為「將公司之資金35萬8,697元,自本件公司銀行帳戶轉帳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宛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之侵占犯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即因償還私人債務而挪用公司資產,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挪用之公司資金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舜笙公司於本案發生後,即將進行公司股東是否退股、結清之程序,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故為便於公司財產結算之進行,且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勉可維持,如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壓縮日後公司其餘股東實際可獲補償之金額,增加公司結算程序之複雜,本院認為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69號被 告 李宛蓁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蓁於民國109年7月1日起,與蔡承諺合夥從事農產品銷售及運銷事業,並登記成立「舜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1樓,下稱舜笙公司),由李宛蓁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蔡承諺出資19萬3,600元,並存入舜笙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公司銀行帳戶),推由李宛蓁擔任舜笙公司之負責人,並由李宛蓁負責管理舜笙公司之財務進出及保管本件公司銀行帳戶、公司大小印鑑章,及保管、持有屬舜笙公司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出資款項,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宛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股東蔡承諺、楊羽均、曾雅琳、曾雅惠、林宏茹等人之同意,將出資成立舜笙公司上開金額之其中35萬8,697元,自本件公司銀行帳戶轉帳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出資金額35萬8,697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嗣蔡承諺發覺有異,經清查本件公司銀行帳戶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諺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宛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與告發人蔡承諺合夥出資成立舜笙公司,為舜笙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將本件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轉帳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用以償還被告成立舜笙公司之前所積欠之私人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蔡承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告發人確有出資19萬3,600元與被告合夥成立舜笙公司之事實。 ⑵舜笙公司自成立之後,本件公司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負責管理公司帳目、決定公司帳戶之提領支出,於109年10月之後,始由告發人管理公司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款項,用以償還被告私人債務之事實。 3 證人柯佑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柯佑安確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且該款項係被告為償還4年前向證人柯佑安借款5萬元用於動物保護、支付動物保護員工薪水及動物生病治療等之費用,此筆借款與舜笙公司業務無關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姑母謝碧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成立舜笙公司之2至3年前,曾向證人謝碧鳳借款20萬元做生意使用,被告確有轉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至證人謝碧鳳之銀行帳戶,用以償還上開借款,此筆借款與舜笙公司業務無關等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胞弟李俊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4、5年前,向證人李俊霈借款25萬元,證人李俊霈有收到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此筆借款與舜笙公司之業務無關等事實。 6 證人楊証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証凱確有收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且證人楊証凱未曾聽聞舜笙公司,且亦未與舜笙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事實。 7 證人巫顯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巫顯仁與舜笙公司並無業務生意往來之事實。 8 證人許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麗美有收到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款項,且該款項係償還被告於107年11月初,委由證人巫顯仁設立流浪狗收容所之狗屋總工程款(約214萬元)其中積欠之25萬元款項,且此筆款項與舜笙公司業務無關之事實。 9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舜笙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宗。 證明被告與告發人於109年7月1日設立舜笙公司,由被告擔任舜笙公司之負責人,告發人擔任公司董事之事實。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10年11月25日埔里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本件公司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836號函暨所附之證人楊証凱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280號函暨所附之證人柯佑安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5月24日一埔里字第00109號函暨所附之證人巫顯仁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從本件公司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倘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自應成立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時間緊接,侵害合夥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萬8,69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等罪嫌。然刑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未施用詐術,即難課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係私自挪用其所持有舜笙公司之公司資金償還私人借款,並未對公司施用詐術,是其行為並非詐取財物,自無從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之。再查,被告雖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然因如附表所示之人並非舜笙公司股東,是尚難遽認被告涉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嫌。然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用途 1 109年7月6日 10時20分許 12萬30元 (30元為手續費) 柯佑安 償還被告於公司成立前之私人借款 2 109年7月6日 10時21分許 5萬6,030元 (30元為手續費) 謝碧鳳 償還被告於公司成立前之私人借款 3 109年7月6日 10時23分許 5萬30元 (30元為手續費) 謝碧鳳 償還被告於公司成立前之私人借款 4 109年7月6日 10時25分許 4,467元 (30元為手續費) 李俊霈 償還被告於公司成立前之私人借款 5 109年7月6日 10時27分 2萬8,230元 (30元為手續費) 楊証凱 償還被告於公司成立前之私人債務 6 109年8月10日 13時55分許 5萬15元 (15元為手續費) 巫顯仁 償還被告於公司成立前之私人債務 7 109年8月31日19時32分許 5萬15元 (15元為手續費) 巫顯仁 償還被告於公司成立前之私人債務 合計 35萬8,697元 (扣除手續費)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