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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埔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根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及南投○○○○○○○○○函(見本院卷第6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堂兄弟(見本院卷第65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沒有罰則規定,所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量以平和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復妨害其行使權利,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其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77歲母親及8歲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3號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堂兄弟,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之父丙○○曾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有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建地之出入口,甲方(即出賣人乙○○)需無條件提供給乙方(即買受人丙○○)永久通行權」,詎乙○○與甲○○就南投縣○○鄉○○○段地號369號鐵門出入口(下稱本案出入口)開關鐵門乙事發生爭執,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4日18時10分許,在本案出入口,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1下,致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㈡於111年5月5日15時10分許,在本案出入口,為攔堵甲○○解決

上開開關鐵門糾紛,於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進出本案出入口之際,依其停放之位置狀況,僅留有依道路可供駛出,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之犯意,以自身身體阻擋甲○○進出,又於甲○○自上開車輛下車時,與甲○○發生拉扯,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甲○○行使自由出入通行本案出入口之權利。

二、案經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下之事實。 ㈡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自身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自身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出,並於告訴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車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4 ⑴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3檔暨翻拍照片4張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 ㈠證明被告在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自身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出,並於告訴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車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被告乙○○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甲○○及以自身身體阻擋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我家附近都是賣鹿茸的,很多遊客會來買鹿茸,所以有時若鐵門沒關起來,遊客或鄰居會將車輛停放在我家門前,導致我無法開車進入,另外,我有養4隻狗,會追遊客跟鄰居的車輛,常常因為沒管制好鐵門傷害到遊客或鄰居,所以我有跟告訴人說過要把鐵門關起來,當天告訴人不關門,所以才擋住告訴人進出等語。經查,告訴人就其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得向被告主張無條件通行權乙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影本、空拍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尚難據以排除告訴人通行前開土地之權利,且告訴人通行本案出入口時,本案出入口僅容一車行駛之空間,被告先是以自身身體阻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出,且經告訴人按喇叭長達19秒,被告仍無動於衷,告訴人遂下車請求被告不要擋路,並再次上車將車輛往前行駛,告訴人仍繼續以自身身體加以阻擋,告訴人復又下車將被告推離車前,2人並因此互相推擠,此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3檔暨翻拍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憑,衡以被告阻止告訴人進入本案出入口之行為,時間非短,且被告以肉身阻擋告訴人車輛會對告訴人形成極大壓力,被告甚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以阻止告訴人進入本案出入口,是被告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無訛,是被告涉有強制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