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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埔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星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0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星甫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星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無代步工具而侵占告訴人羅弘道之機車,造成告訴人營業損失及增加後續處理費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機車已經讓告訴人取回,有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被 告 宋星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2居南投縣○○鎮○○路○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星甫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向羅弘道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月租金3,00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個月。於同年8月15日,宋星甫並未返還該機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後於112年6月8日經警方緝獲宋星甫並扣得該機車發還羅弘道。

二、案經羅弘道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星甫之供述及所書立之悔過書 被告為前開侵占犯行。 2 證人羅弘道之證述 被告為前開侵占犯行。 3 機車租賃契約書、機車相關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 被告為前開侵占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