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黌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睿黌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為博愛甲字第251706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睿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例第6條刪除第3項,第10條刪除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關於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就被告所涉罪名部分並無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 告 李睿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03號、108年度中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該二罪並與過失傷害案件(有期徒刑2月)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李睿黌係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111年博愛甲字第251703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戶籍地,竟意圖避免召集,於111年5月19日前之不詳日期,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南投縣後備指揮部發出、指定其應於111年7月4日8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李睿黌亦未按時至上開指定地點報到。
二、案經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睿黌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睿黌係為逃避刑案執行,及知悉遭通緝,而前往他處居住,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召集令無法送達等事實。 2 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報到人員函送法辦審查資料、函送報告書、成果統計表暨未報到人員名冊、簽收回執、教育召集令、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送達照片、通緝資料、查詢作業、訪查紀錄表、作業流程圖、查證紀錄表、點召歷史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睿黌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論處(函送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林宥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