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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埔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位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內容與被告本案應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8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裁定延長及變更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裁定),變更保護令內容:「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所核發之110年度家護字第1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應增加如下內容: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至少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戒癮治療:12次』之處遇計畫;並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處遇計畫即『認知教育輔導:24次、戒癮治療:24次』」。詎甲○○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上開內容,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3月1日、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24日未依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之通知參與認知教育輔導,於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30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23日、112年5月16日(報告意旨之時間有誤載)未依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之通知參與戒癮治療,未完成任何認知教育輔導及戒癮治療,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70086號函、111年8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96845號函、111年10月3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233430號函、112年1月3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313716號函、112年2月24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044711號函、112年3月17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065440號函、112年4月28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01146號函、送達證書、警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回報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另卷內雖有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月11日參與認知教育輔導、應於112年1月12日參與戒癮治療之事證,然被告於112年1月5日至112年2月3日入監執行拘役,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可證,被告應有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故未將上開2次未接受處遇計畫部分列入聲請簡易判決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