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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埔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鎮州

蘇怡如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之食蛇龜壹隻,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基於違法獵捕、騷擾野生動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違法獵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由甲○○、乙○○基於騷擾野生動物之犯意」,更正為「由甲○○、乙○○共同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至於被告乙○○所為,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

二、被告甲○○、乙○○就共同關養食蛇龜而犯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非法獵捕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食蛇龜後,將之帶回住處與被告乙○○共同關養,使其遠離原生環境,不僅造成該隻食蛇龜無法依其自然習性成長,且亦影響自然生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證據證明本案所共同關養之食蛇龜,有因其等之不當飼養行為而造成實際傷害;兼衡被告2 人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獵捕及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2 人因法治觀念欠缺,始觸犯本罪,為改正其等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恪遵法律規定,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 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之沒收規定,為上開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前之規範,是就本案沒收部分,顯無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之餘地,起訴意旨主張,扣案之食蛇龜1 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尚有誤會。然扣案之食蛇龜1 隻,係因被告甲○○之非法獵捕行為所得,且由被告甲○○、乙○○共同飼養而騷擾,該隻食蛇龜自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66號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在南投縣○○鄉○里○○○段000000地號附近,基於違法獵捕、騷擾野生動物之犯意,徒手捕獲1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1隻後,帶回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其配偶乙○○居處,由甲○○、乙○○基於騷擾野生動物之犯意,將該食蛇龜關養之,干擾該野生動物之自然生存模式。嗣於111年10月26日,經警得乙○○同意搜索草屯鎮太平路1段241號,扣得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乙○○2人之供述 被告甲○○為前開獵捕、騷擾野生動物犯行。 被告乙○○為前開騷擾野生動物犯行。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蒐證照片等 被告甲○○為前開獵捕、騷擾野生動物犯行。 被告乙○○為前開騷擾野生動物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同法第42條第1項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罪嫌。被告甲○○係基於同一犯意獵捕後關養該保育類野生動物,請論以違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而被告乙○○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請審酌被告甲○○、乙○○2人,均無犯罪經判決處罰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查,素行頗佳,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書立悔過書,態度良好,請予以從輕量刑,並審酌是否予以緩刑,以勵自新。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