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奇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損壞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片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損壞告訴人之物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毀損及恐嚇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之規定論處。起訴書核犯欄漏未敘明此部分,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之物等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其各次恐嚇、毀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損壞他人之物罪,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物受有損害,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告訴書」中所載關於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扣案之刀片1 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