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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埔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審酌被告本為同棟大樓3樓之承租房客,本案利用告訴人出租大樓之4樓未上鎖之際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與持器械敲擊損壞門鎖之手段有別,惡性相對較輕,且竊取之財物數額不大,並已發還告訴人,如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刑度,僅得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勢必令被告入監執行,權衡被告因加重其刑所受之刑罰,有超過其應負擔之本案罪責,對其人身自由有過苛之侵害,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型態為毒品與竊盜,故本次侵占部分亦與前案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而竊取、侵占其所管理之財物,侵擾告訴人之住居安寧以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犯罪所得與告訴人,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91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31日16時許,向乙○○承租附有冰箱1台等家電之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之套房1間,租賃期限為1年,租約記載起迄日為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6,600元,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為據。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21時許,未經過

乙○○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4樓之未出租套房,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冰箱1台(價值6,500元、已發還)。

㈡又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20時46分許,未經過乙○○

同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所承租套房內之冰箱1台(價值6,500元、已發還)搬離該處而予以侵占入己。甲○○取得上開冰箱2台後,再持之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孫華民,作為其積欠孫華民之欠款之抵押。嗣因乙○○於110年9月10日10時許,前往上址,欲與甲○○解除房屋租賃契約,點交時發現冰箱2台短少,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孫華民到案說明,孫華民交付冰箱2台,經乙○○確認為其所有之冰箱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搬離冰箱2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跟孫華民說伊有冰箱沒地方放,問他有沒有地方放,他說可以,因為冰箱的位置伊要放刺青床云云。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冰箱2台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孫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冰箱2台係被告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欠款之事實。 ㈣ 證人劉易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因冰箱2台造成空間不足而聯繫證人劉易明之事實。 ㈤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各1份 證明被告承租上址3樓套房之事實。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住戶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各2張、贓物照片1張及冰箱2台 證明被告竊取及侵占冰箱各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侵占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屬竊盜犯行,且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足認被告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次 所犯之加重竊盜、侵占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20條部分:被告就承租房間內之冰箱原有使用權限,故擅自取走之行為,應屬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構成侵占罪嫌。而被告僅承租上址3樓之房間,就上址4樓之未出租套房並無使用權限,4樓後來有人要承租乙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故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進入4樓之未出租套房,係構成侵入住宅罪嫌,故報告意旨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淑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意芬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