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思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温思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刑法第172 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其有至南投縣魚池鄉農會謊報支票遺失之事實,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誣告犯行,耗費社會及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出具悔過書,顯見有悛悔自省之意,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號被 告 温思和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思和明知以其為發票人名義,簽發之魚池鄉農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係授權交給温駿杰使用,並未遺失,温思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至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南投縣○○鄉○○村○○街000號),以上述支票遺失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等罪嫌,並委由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承辦人員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輾轉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處理,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詳之人涉有刑事犯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温思和之供述及所書立之悔過書 被告表示坦承前開犯行,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法官從輕處理等語。 2 證人温駿杰、范憶婕之證述 被告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3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函、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 被告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温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