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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埔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明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茂修」之記載更正為「黃茂修(

本院另行審結)」、第9行至第11行「吳明穎所有滿天五星機臺1臺、金豹王小瑪莉機臺2臺及黃茂修所有彩金大聯盟小瑪莉機臺2臺」之記載更正為「吳明穎所有滿天五星機臺1臺、彩金大聯盟小瑪莉機臺2臺及黃茂修所有彩金大聯盟小瑪莉機臺2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起施行,惟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至111年4月1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行(詳後述),其犯罪時間適逢刑法第266條規定修正,則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淑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至111年4月1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另案被告張淑桂之雜貨店內,與另案被告張淑桂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法營業之時間、賭博機臺之數量、分工角色、犯罪動機,及被告自陳領有殘障手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均為被告所有,且於查獲當日均處於運作狀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另案被告張淑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警卷第21頁、偵卷第12-13頁),是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營業期間獲得的報酬約1萬3000元,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滿天五星機臺1臺(含IC板1面) 2 彩金大聯盟小瑪莉機臺2臺(含IC板2面) 3 機臺錢櫃鑰匙3支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1號被 告 吳明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茂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穎、黃茂修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張淑桂(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9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張淑桂提供位於南投縣○○鄉○○○0段000○000號雜貨店(下稱上開雜貨店)供作賭博場所,擺放吳明穎所有滿天五星機臺1臺、金豹王小瑪莉機臺2臺及黃茂修所有彩金大聯盟小瑪莉機臺2臺,供不特定人進入上開雜貨店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客與前揭機臺對賭所餘之分數,即可向張淑桂兌換洗分後所得獲取之現金,若賭客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消失,開分賭金歸吳明穎、黃茂修、張淑桂取得。吳明穎、黃茂修即以此方式利用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賭客鄧貴仁(所涉賭博罪,業經南投地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111年4月19日16時15分許,進入上開雜貨店把玩金豹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經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雜貨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滿天五星機臺1臺、金豹王小瑪莉機臺2臺、彩金大聯盟小瑪莉機臺2臺(前揭機臺均各包含IC板)、機臺內賭資6萬3,770元(另案業經南投地院諭知沒收)及機臺鑰匙3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明穎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於110年中旬,將其所有滿天五星機臺1臺、金豹王小瑪莉機臺2臺放置於上開雜貨店,供客人把玩,1個月大約賺取2,500元,且其與另案被告即上開雜貨店負責人張淑桂,係以6、4比例拆帳之事實。 2 被告黃茂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茂修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將其所有彩金大聯盟小瑪莉機臺2臺,放置於上開雜貨店,供客人把玩,且其與另案被告張淑桂,係以5.5、4.5比例拆帳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即上開雜貨店負責人張淑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淑桂經營之上開雜貨店,確有提供被告吳明穎、黃茂修放置滿天五星機臺1臺、金豹王小瑪莉機臺2臺、彩金大聯盟小瑪莉機臺2臺,上開機臺均可投幣洗分兌換現金,且證人張淑桂與被告2人係以4.45、4.55比例拆帳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即賭客鄧貴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鄧貴仁於111年4月19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在上開雜貨店把玩電玩機臺,玩法為投幣後,如贏100分即可兌換100元,至少要押1分才能把玩,只有贏分才能跟櫃臺人員兌換現金,其當日已兌換200元,輸了180元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等各1份、南投地院111年聲搜字第126號搜索票2張、上開雜貨店電子遊戲機臺擺設圖1紙、現場照片10張。 證明員警於111年4月19日16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雜貨店搜索,當場查獲證人張淑桂、鄧貴仁及扣得滿天五星機臺1臺、金豹王小瑪莉機臺2臺、彩金大聯盟小瑪莉機臺2臺(前揭機臺均各包含IC板)、機臺內賭資6萬3,770元及機臺鑰匙3支等物之事實。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雖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惟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犯行行為終了,既在上開法律修正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此部分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所謂之「業」,應係指「業務」而言,至於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張淑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張淑桂自110年2月某日起,至111年4月19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雜貨店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至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滿天五星機臺1臺、金豹王小瑪莉機臺2臺、彩金大聯盟小瑪莉機臺2臺(均各包含IC板)及機臺鑰匙3支,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268條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既無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之積極證據,是要難僅以被告2人將該等電子機臺放置於上開雜貨店內,即可斷以前揭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