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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埔交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炳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炳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炳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汽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標準值,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0號被 告 賴炳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里○○路0○0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0時5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29.5公里處愛蘭交流道匝道處,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檢稽查,見賴炳憲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