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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埔交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宥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宥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宥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61、65、108、1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固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參,惟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到庭調解,及於112年5月24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由被告本人於112年4月18日收受通知書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被告僅於112年5月18日到庭調解,而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5月24日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所獲,嗣本院於112年6月26日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見本院卷第31、37、

45、59至61、79至111頁),足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故本院認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漁業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詹德勝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88歲母親需要扶養(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號被 告 謝宥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宥盛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3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草屯鎮市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之住處,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謝宥盛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在前由詹德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因詹德勝見其前方由潘俊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20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正欲右轉,詹德勝遂將B車之車速降低,然謝宥盛見狀已不及煞車,其所駕駛A車之車頭先撞及詹德勝所駕駛B車之車後方,B車因遭撞擊力量過大,遂往前撞及C車之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致詹德勝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德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宥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德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潘俊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各1份、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3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在卷可稽。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之B車車尾,而B車因遭撞擊之故,復往前撞及C車之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上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