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埔交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孟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孟勳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孟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被告何孟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卻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劉富欵優先通行,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7頁),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前方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坦承犯行,但因雙方賠償金額與求償範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加油員等一切量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6號被 告 何孟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勳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安路1段與河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適劉富欵沿育英街往西安路1段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何孟勳閃避不及,碰撞劉富欵(下稱本件事故),致劉富欵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腓股上端生長板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壓砸傷等傷害。何孟勳發生本件事故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富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富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及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