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隆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阮丁黃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雖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6號被 告 林文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大城路與恆吉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NGUYEN DINH HOANG(中文名:阮丁黃,下稱阮丁黃)無照騎乘懸掛OQB-063號車牌之二輪拼裝車,沿恆吉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林文隆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撞擊阮丁黃騎乘之車輛,阮丁黃因而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林文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丁黃委由羅閎逸律師、羅泳姗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阮丁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阮丁黃於警詢、告訴代理人羅泳姗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故照片20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結果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7日路覆字第1120058066A號函各1份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認若大城路為幹道、恆吉一路為支道,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若大城路、恆吉一路無幹支道之劃分,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2年9月11日埔鎮工字第1120023376號函1份 本案交岔路口,大城路為都市計畫內12公尺計畫道路,經恆吉一路後縮減為4.5至5公尺寬度屬都市計畫區外村里道路;恆吉一路屬都市計畫區外狹小巷道現況無法會車之事實。 7 公路監理資訊查詢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1份 佐證被告、告訴人駕駛執照持有情形,及其等駕駛、騎乘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8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9月7日院醫事字第1120012224號函各1份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而未達重大難治或不治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