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埔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智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智易字第1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嘉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林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真品包裝圖案傳真(見本院卷第63、9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起

訴書誤載為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而按,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行為時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自無庸另論商標法第97條之罪。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000 年0 月間起至同年 715日查獲為止之多次侵害商標權行為,其侵害之商標權人、製造之商品均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台

上字第4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於110 年6 月20日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前案判決、指揮書等件為憑。惟起訴意旨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之主張已有疏漏(例如前案判決完整案號),且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被告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思以正當方式牟利,竟然使用他人之相同商

標於仿冒私菸包裝,不僅有礙市場公平競爭,並且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未賠償或和解,但已據商標權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原由南投縣政府扣押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扣案(原由南投縣政府扣押中)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見他卷第98頁),固應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品均經南投縣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等規定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財政處金融菸酒管理科簽稿傳真(見他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99至119 頁),刑事沒收程序自已欠缺其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本院卷第62頁),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均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杉」商標之香菸200 包 原由南投縣政府扣押中 ,現經南投縣政府銷毀 2 仿冒「EAGLE」、「鷹牌」商標之香菸10包 同上 3 香菸包材121 箱 同上 4 香菸包材40捆 同上 5 封膜機15臺 同上 6 樹脂14包 同上 7 樹脂8 瓶 同上 8 鋁箔紙1 箱 同上 9 封膜及熱熔膠條1 箱 同上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