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埔智簡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維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智簡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維泰,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希望本件判我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若本件依其所求而為判決,被告將不得上訴之旨,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埔智簡字第3號判決所判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內容,即被告前開所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況前開判決書已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賴惠敏蓋章受領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經計算後,已於113年1月8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因適逢假日順延)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有該狀上本院埔里簡易庭收文收狀章戳可憑,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亦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