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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單禁沒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科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參伍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科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11月14日20時24分許,獲報前往其住處處理家庭糾紛,經被告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3541克)、金屬容器1個,當場扣得上開之物,復於同日21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3541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7.3571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

號:B0000000),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7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