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科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科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至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入南投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為管理員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其尿液而查獲上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簽結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驗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故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行政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察署簽呈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7號鑑驗書在卷為證,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2組,既殘留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無法將之析離,即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基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6037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編號:B0000000) 2 玻璃球吸食器2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編號:B0000000、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