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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單禁沒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2 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96

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被告許家毓自承係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 、2 部分)及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 、4 部分)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點,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其施用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本件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皆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960 號鑑定書存卷供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既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警卷第6 、7 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扣案物,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表:編號 名稱 鑑驗結果 1 碎塊狀檢品1包(驗前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粉末檢品3包(驗前淨重合計0.29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含包裝袋3只) 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殘渣袋5只 無 4 藥鏟1支 無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