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松峻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訴訟參與人 李沛濬訴訟參與人 廖怡婷律師之 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4號、112年度偵字第6537號),經國民法官法庭全體參與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3月21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10年內,112年6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某處餐廳飲用威士忌2杯後,搭乘遊覽車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某處,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北投路朝陽巷住處。嗣甲○○於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駕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3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適有李添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騎乘在甲○○車輛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添銓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背部擦傷、雙下肢開放性傷口、雙側流鼻血、雙側耳漏、左胸廓變形併呼吸音降低之傷害,經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救治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因車禍致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甲○○於肇事後,經警於112年6月18日20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增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挪至第4款),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五、科刑部分:㈠本件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雖合自首之要件,但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或「必」減輕其刑。國民法官庭從被告車輛最後卡在距離撞擊點109.8公尺處(本院卷二第121頁)之水溝邊乙情,認被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邊,故而無法逃逸,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自首,被告顯非真誠悔悟而自首,且依照現場之情況,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對司法資源的節省有限,故決定不予以減輕其刑。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⒈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並沒有任何值得同情、憐憫的情況。
⒉被告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案並沒有任何充分的證據、
理由,認為可以判處低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㈢量刑之理由: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
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記取教訓,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⒉被告係與朋友出遊期間飲酒,並無值得同情的動機;且飲酒
後依然駕車上路,並嚴重超速行駛,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之被害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犯罪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領域。
⒊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
⒋本案被告除了強制險理賠基金墊付的金額之外,被告並未實
際上賠償被害人家屬,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開庭之陳述,有多次避重就輕之情形,態度難認良好。
⑴審理時,被告一度供稱係因前方有工程車,才會切到外側
車道,因而發生車禍等語。但經審判長質以,為何行車紀錄器錄影中未見被告所稱之工程車,被告才答稱沒有工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
⑵於案發當晚警詢時,被告稱:我現在酒醉,無法進行製作
警詢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顯見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已自行表稱仍為酒醉狀態,可徵被告駕車上路時確實為酒醉狀態。然於本案審理開庭時,被告卻一再稱:我覺得我中午喝酒,晚上酒已經退了,我覺得我意識清楚,沒有酒醉的感覺,才會開車上路,結果酒沒有退(本院卷一第259、261、324頁),被告顯然對於自己酒後駕車一事,企圖淡化自己的惡性,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⒍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情狀。
⒎從被害人家屬之陳述可知,被害人辛苦打拼一輩子,退休後
可領取月退俸,且與配偶一起照顧患有腦性麻痺的二兒子,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家中頓失一大經濟及勞力支柱,且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能夠繼續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為被告的行為而猝然離世,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
⒏另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已離婚,有一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
惟該名子女目前由前妻監護,且由被告自述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對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可知被告給付之扶養費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中比例甚低,被告入監服刑,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衝擊不大,故責任刑僅小幅度下修。
⒐考量如果讓被告接受過長的刑罰,可能讓被告將來復歸社會
困難,甚至已經無力工作,可能也會讓被害人家屬獲得賠償的可能性降低,故下修調整責任刑。
⒑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量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之本案犯行,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證1 被告甲○○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2 檢證2 被告甲○○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3 檢證3 被告甲○○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 4 檢證4 被告甲○○112年6月19日羈押訊問筆錄 5 檢證5 證人呂宗哲警詢筆錄 6 檢證6 證人呂宗哲偵訊筆錄 7 檢證7 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8 檢證8 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民宅監視錄影及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9 檢證9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即現場照片) 10 檢證10 民宅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後車行車紀錄錄影翻攝照片 11 檢證11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2 檢證12 警員潘盛民112年6月19日、112年7月2日職務報告書 13 檢證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4 檢證14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15 檢證1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死者傷勢照片 16 檢證1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遺體相驗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6月26日函送相驗照片 17 檢證17 南投地檢署112年度鑑許字第68號全卷 18 檢證18 南投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判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9 檢證20【檢證12】警員職務報告所述之民宅監視錄影及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20 檢證22 被害人即死者配偶乙○○警詢筆錄 21 檢證2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