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65、3266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伍○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伍○奇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投交簡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確定。
㈡伍○奇於112年3月12日6、7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先在家照顧小孩,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步行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鄰居司忠光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半杯玻璃杯,伍○奇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極可能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其搭載之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大兒子伍○佑、大女兒伍○恩及二兒子伍○恩至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夜市吃飯、遊玩。抵達夜市後,伍○奇又與真實姓名不詳的朋友喝酒,並再飲用了鋁罐裝的啤酒1罐。後於同日約20時許,伍○奇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大兒子、大女兒及二兒子(二兒子站立在機車前側踏板處)返家,嗣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台21線南向指標87.5公里處,伍○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酒精影響精神狀況不佳,致其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騎出道路而摔入路旁水溝內,致二兒子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雙側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挫瘀傷、左側血胸、腹腔積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全身多處外傷與瀰漫性大腦創傷而死亡;大兒子受有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大女兒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大兒子、大女兒受傷部分,未具告訴)。之後員警到現場處理,並委託醫院對伍○奇抽血檢測,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9.2mg/dL,已達百分之0.2292,而悉上情。
二、被告伍○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綜合證據說明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增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挪至第4款),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五、被告先後酒後騎車之舉,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切接近,未有遭警查獲而中斷之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之。
六、科刑部分㈠本件沒有自首規定適用
被告案發時在事故現場受重傷,由救護車到場救護送醫,報案人是證人張亨全,被告並無自首報案之情事,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8頁),且證人張亨全於警詢中稱:案發當時我在家裡聽到屋外有撞擊聲,走出來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當時外面景色暗暗的,有路過民眾停下在我家門口,詢問對方是否有打電話,他說沒有打電話,我才打110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39頁),實堪認被告本件並無自首之情,且當事人、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是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然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第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重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一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並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童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的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結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之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是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童之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童之意見與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⒋兒童的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⒎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具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判(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89段解釋參照)。是倘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判已見爭執,而有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時,允宜視個案需求,委由與兒童心理、發展等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員或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取得與兒童最佳利益要素有關的事實、資訊與鑑定意見,而得資為評判及量刑之重要參考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飲酒後搭載被害人即其二兒子伍○恩上路,造成被害人
無辜生命逝去,固值非難,但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間與被告前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時點已相距約8年,且案發當天被告係為搭載兒女至夜市,回程時不慎自摔進水溝,導致搭載之被害人死亡,實與一般酒駕致死案件之行為人多係短期內反覆酒駕,且往往伴隨超速、蛇行、逆向等嚴重違規行為,並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死亡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本身亦因本案事故承受兒子死亡之痛苦及後果;再考量被害人家屬即被告大兒子伍○佑到庭陳稱:爸爸喝完酒不會無緣無故打我,他晚上會照顧我們,也會教我寫寒暑假作業,媽媽有時候很快、有時候很久才回來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92頁)、被害人家屬即被告大女兒伍○恩到庭表示:阿嬤出門的時候爸爸會照顧我們,爸爸會看我的作業,爸爸喝酒後不會對我們打、罵或吼叫,媽媽偶爾才回來,如果很久沒看到爸爸我會想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8頁)、被害人家屬即被告妹妹伍○敏到庭稱:希望能減刑就減刑,小孩是我媽媽跟被告在照顧,但小朋友比較依賴被告,因為被告是爸爸,我媽媽、我跟被告都會喝酒,但案發後,已經沒有再看過被告喝酒後還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3頁)、被害人家屬即被告太太田○涵稱:我在外地工作,小孩都是婆婆、被告跟小姑在照顧,我不常回家,4個小孩跟被告平常的互動我覺得還不錯,沒有看過被告喝酒後怒吼或發酒瘋打罵小孩,我原諒被告,希望被告還能繼續照顧其他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75頁),可知被告除被害人外,尚有其他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被告係家中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怠惰放縱不盡心盡力或暴力虐待之情,被害人家屬亦希冀被告能持續擔負起家庭照顧責任,是本院為衡平兒童最佳利益,認本件實不宜過度長期監禁被告,而應讓被告負擔起後續彌補家庭(包含本案被害人家屬即被告自己的其他未成年子女、被害人生母、姑姑等人)之責任,否則倘因過度長期監禁被告,致現存被害人家屬(如被告自己的其他未成年子女)處於更不利之處境,亦非本院所樂見;又被告犯後因自身受傷及現場客觀狀況,無法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先主動坦承,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從爰以減輕,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坦認犯行,並清楚交代案發經過,實可見其悔意。綜此各情,在在顯示本案與其他酒駕致死案件之嚴重性及惡性有別,顯有其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理由: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後多次飲用各種不同酒類,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9.2mg/d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且其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車超載乘客上路(騎乘機車同時搭載未戴安全帽、3名未成年子女),並不慎自摔路旁水溝,導致乘客即被害人死亡,剝奪被害人幼小生命,其犯罪情節縱與前述反覆酒駕多伴隨其他嚴重違規行駛而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案件有別,但犯罪情節仍非輕微,不宜輕縱,又本件因量刑資訊系統無法提供相關因子形成量刑框架,故以檢辯雙方提出及附卷本院搜尋之判決作為相關量刑框架之判準。是以,本院認本件應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趨近中高度刑為責任上限。
2.責任刑下修:被告案發時雖因客觀狀況未能自首犯行,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亦因本案事故受有喪子之痛,其並已與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亦期冀被告能繼續擔負家庭照顧之責任;又依被害人家屬即被告其他未成年子女、被害人生母、姑姑之陳述,可知被告為家中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與家人間關係尚非疏離,家庭系統仍具有一定支持功能,且被告年紀屬青壯年,具有務農之勞動能力,前亦無嚴重暴力犯罪或施用毒品之紀錄,且其前次經查獲酒後駕車犯行,距本案案發亦已逾約8年,案發後至今亦未有其他因酒後駕車案件為警查獲之紀錄,另被害人家屬即被告大兒子伍○佑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案發後爸爸有喝酒騎車載我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惟被害人家屬即被告大女兒伍○恩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後,爸爸沒有騎車載我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可見其2人之陳述已有不同,且被害人家屬即被告妹妹伍○敏到庭稱:案發後沒有再看過被告喝酒後還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再參以被害人家屬即被告大兒子伍○佑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是看爸爸的臉知道爸爸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則其對於被告是否飲酒之判斷亦僅係其個人之推測,故實難據此逕認被告於案發後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確實是我自己活該,我不該騎車喝酒,但是我還想要陪著小孩長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實見悔意,是考量被告仍有需照顧家庭兒女之拘束力等情,堪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甚高;另被告除被害人外,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且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其與其他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亦佳,未免其等因被告遭長期監禁而處於更不利之境地,亦應考量不同刑期對其等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故綜觀上情,本院認前述被告之責任刑上限,應為一定幅度之下修,以在非難被告酒駕致死犯行與其後續應負起照顧被害人遺族之責任間,求取妥適之平衡刑度。
3.綜合上情,本院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因子及一般情狀後,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至8年,實屬過重,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蔡霈蓁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