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鄒松峻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對鄒松峻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鄒松峻於民國112年11月日19時33分許,因與同房受刑人發生口角推擠衝突,帶至中央台隔離調查,認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而施用戒具手銬1付,施用時間為112年11月1日19時33分至112年11月1日21時21分,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致死案件羈押期間,有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此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及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2分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與同房受刑人發生口角推擠衝突,帶至中央台隔離調查,足認被告有脫逃、擾亂秩序之虞,且情形急迫,對被告施用之戒具為手銬1付,予以防止脫逃及維護秩序之必要,且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自112年11月1日19時33分先行施用該戒具,迄於112年11月1日21時21分許因調查完畢即解除該戒具,總計施用該戒具之時間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定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是得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