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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樺

李政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志樺、李政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周志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傷害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周志樺前有賭博及公共危險犯罪前科,品行非佳,被告李政豐前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目前亦尚在緩起訴期間,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於附件所載時地徒手互毆,致其等因而各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周志樺並已支付新臺幣25,000元與被告李政豐,被告李政豐則尚未取得被告周志樺之諒解或成立調解,亦未依雙方協調書內容履行協議,暨被告周志樺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李政豐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3、1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60號被 告 周志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臺中○○○○○○○○○)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政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甫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2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與李政豐起口角糾紛,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造成周志樺受有右側第二掌骨開放性傷口韌帶暴露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之傷害;李政豐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下排牙齒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志樺、李政豐2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樺、李政豐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現場證人吳玉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2人驗傷診斷書共5紙及雙方協調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志樺、李政豐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周志樺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甫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