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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簡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鎮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陳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48號、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頁第14行記載「鄉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鄉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鴻鎮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全妙霜、林淑惠為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全妙霜在公差登記簿上虛偽填載如附件附表所示出差之日期、地點、事由而申請差旅費,並依規定逐級陳核,准許核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不實領取差旅費之同一目的,客觀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不知情之全妙霜登載不實之公差紀錄,詐領差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584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繳回詐領之差旅費,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空中行政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本身有暈眩腦筋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領差旅費為6,584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扣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查,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48號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被 告 陳鴻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

胡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鎮自民國97年7月6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擔任南投縣信義鄉民代表會(下稱信義鄉代會)秘書,負責綜理信義鄉代會各項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鴻鎮明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出差旅費報支應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為之,出差而申報差旅費時,應填載於「信義鄉民代表會員工公差登記簿」,覈實報支交通費用,並可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點、第16點及附表一之備註三,按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標準報支雜費,無出差事實不得申報並領取差旅費(含交通費及雜費)。陳鴻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於附表所示之「申請出差日期」,前往附表所示「出差地點」辦理附表「出差事由」所示之事務,而係待在南投縣信義鄉境內處理其他事務或私務,竟以電話指示或口頭指示不知情之組員全妙霜,在「信義鄉民代表會員工公差登記簿」上,填載陳鴻鎮於附表所示虛偽之出差日期、出差地點及出差事由,並依規定逐級陳核,終由陳鴻鎮蓋用南投縣信義鄉代會主席邱瑞榮之甲章決行准許出差。其後,再由陳鴻鎮指示不知情之全妙霜持陳鴻鎮放置於辦公室之私章,按上開公差登記簿內如附表所示虛偽之公差紀錄,代陳鴻鎮製作「信義鄉民代表會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再逐級陳核,經不知情之兼辦人事業務之組員全妙霜、兼辦主計業務之組員林淑慧等承辦人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誤以為陳鴻鎮於附表所示出差日期均有出差之事實而核章,再經陳鴻鎮蓋用南投縣信義鄉代會主席邱瑞榮之甲章決行,准許費用請領。嗣由林淑慧將前揭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填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南投縣信義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等公文書,經陳鴻鎮蓋用南投縣信義鄉代會主席邱瑞榮之甲章決行,准許費用支出,再由林淑慧送交信義鄉農會核撥如附表「詐領差旅費」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陳鴻鎮所有信義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鴻鎮即以此方式共計詐得差旅費6584元,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信義鄉代會核發所屬人員差旅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指示證人全妙霜以附表所示日期、地點及事由,為被告登記公差,並請領差旅費,但未實際前往該地點出差之事實。 2 證人全妙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出差 旅費報支應依行政院訂定 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 支要點」及「南投縣政府 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報支 國內差旅費補充規定」等 法規,有出差事實始可報 支出差旅費。 2.申報差旅費時,應填製南投縣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覈實報支交通費用,於該日出差距離單程達5公里以上未達40公里者,及單程40公里以上者,分別可依南投縣政 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報 支國內差旅費數額,以每 日上限200元及400元報支 雜費。 3.無出差事實不得申報並領 取包含雜費及交通費在內 之差旅費。 4.經被告口頭或電話告知出差地點及事由,並依被告指示將不實出差地點及事由填載在員工出差登記簿,且依被告指示填載不實出差旅費報告並申請出差旅費之事實。 3 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2份 被告於97年7月16日至110年1月3日擔任信義鄉代會秘書,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4 108年度、109年度信義鄉代會員工出差登記簿、108年度下半年、109年度上半年之信義鄉代會簽到退簿。 被告以附表所示日期、地點及事由登記公差,全日均未簽到之事實。 5 信義鄉代會108年11月21日及109年7月6日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108年11月25日及109年7月7日支出傳票、信義鄉農會109年10月19日投信農信字第1090000813號函。 被告以附表所示日期、地點,請領差旅、雜費,並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上網基地臺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儲字第1090001800號函文附件、110年3月18日儲字第1100000437號函及全球資訊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 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均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7 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暨各機關派員參加國內各項訓練或講習費用補助要點解釋彙編(節本)、行政院108年4月22日院授主會財字第1081500105號函。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其差旅費之報支,需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鴻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詐欺罪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全妙霜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整體實行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陳鴻鎮所詐得之6584元,業已繳回,有110年12月29日本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公務員用以詐財之行為,如與其法令上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詐財之可言。按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係公務員向機關主張其有提供額外勞務,請求機關給付其所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基於其擔任之職務而行使職權,尚難認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而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亦應與職務密切相關,而非擴張至概以一切本於公務員身分或職務有關之機會者而言,否則即與貪污治罪條例就公務員各項攸關貪瀆、舞弊之犯罪行為類型予以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不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應係指利用事實上所擔任職務行使職權的機會,並非因其公務員身分所作所為均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換言之,該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須是具備該職務權限才能行使之詐術。公務員請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等補貼款,係一般公務員依規定均得申領之款項,既非基於法定職權而生,亦非與其具體職位相關,至多僅係利用公務員身分之機會詐領上開款項而已。本件被告之職務,縱得代理南投縣信義鄉代會主席,以甲章決行准許出差、請領及支出相關費用,然衡諸常情,機關首長,乃至人事、會計人員對申請差旅費此類常規性事務之核准,大多信任職員係因履行自身職務方有相關申請,罕見就出差內容為實質查核之情形,是不論被告是否具主管身分、擁有上開機關首長代理權限,其出差及其後之差旅費用申請,通常情況下應均獲得核准,是被告詐得差旅費之行為,難謂係基於濫用其職權或地位所致,參酌前揭判決要旨,自不宜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宜論以刑法普通詐欺罪。惟被告上開犯行倘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申請出差日期 出差地點 出差事由 詐領差旅費(新臺幣) 1 108年9月16日 彰化 洽辦代表會事宜 960元 2 109年4月7日 彰化 洽辦代表會事宜 960元 3 109年4月10日 南投 洽辦代表會事宜 682元 4 109年4月21日 草屯 洽辦代表會事宜 752元 5 109年5月25日 嘉義 洽辦代表會事宜 1024元 6 109年5月28日 南投 洽辦代表會事宜 682元 7 109年6月3日 埔里 洽辦代表會事宜 772元 8 109年6月15日 草屯 洽辦代表會事宜 752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