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2號被 告 陳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弄 00號5樓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5樓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5日,因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確診,於同日16時59分許收受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內容指示陳建宏須於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租屋處內進行隔離,詎陳建宏於收受隔離通知後,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21時許,擅自離開其上址住處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南投派出所),足生將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傳染他人之虞;嗣因南投派出所查獲上情並通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7日府授衛食字第1120029952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6月30日投投警行字第1110013835號函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傳染病通報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6日投衛局食字第11100219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112年3月2日投衛局食字第1120006770號函附法定傳染病個案異動紀錄查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