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輝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86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輝承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輝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一般之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既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燒燬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況所謂住宅或建物,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物內所有設備、傢俱、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抑或同時燒燬建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致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屋內物品燒燬,應僅構成單純一罪,論以一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配電安全,未就本案建物電源配線
、電線電路之配置進行相當維護,致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所生之危害不小;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調解書份、調解成立筆錄及匯款證明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已面對因自身疏失所造成之他人損害;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退休,之前從事餐飲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本案犯行,當值非議,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切自省,且已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且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被 告 葉輝承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輝承係南投縣○○鄉○○街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建物之室內配線已使用逾35年,其繼續使用本案建物做為倉庫亦已逾2、30年,本應注意室內電源配線之安全,且就相關電線電路等配置是否合於安全使用,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以防止電線短路自燃而引起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就屋內電源配線、電線電路之配置進行相當維護,嗣於民國110年1月9日13時29分許,因本案建物1樓倉庫天花板室內配線短路起火,引燃屋頂鐵皮內隔熱泡棉進而擴大延燒,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物品等物,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受燒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民眾李昱嘉發現本案建物冒煙起火而通報消防隊,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趕至將火勢撲滅,幸未釀成人員之傷亡。
二、案經陳謝英珠、謝宗達、鄭銌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葉輝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實際居住在南投縣○○鄉○○街00號,本案建物之室內配線為被告之母親葉謝秀鳳於35年前所搭設,經被告做為倉庫使用已逾2、30年之事實。 ㈡ 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之住宅、建築物、物品等,因本件失火而受損之情形。 ㈢ 證人李昱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李昱嘉於110年1月9日13時許,發現本案建物起火冒煙而報案之事實。 ㈣ 證人吳孟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於案發前24天,曾僱請證人吳孟松將本案建物之屋頂舊瓦拆換成鐵皮屋,證人吳孟松並未更動1樓倉庫天花板室內配線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0年2月9日投消調字第1100002573號函及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1.起火原因認係本案建物1樓倉庫天花板室內配線短路起火,引燃屋頂鐵皮內隔熱泡棉進而擴大延燒,故以電氣因素致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2.附表一、附表二之住宅、建築物、物品受損之情形。 ㈥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被告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二、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失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得謂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及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就附表一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嫌。惟因被告失火行為僅為一個,故整體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陳謝英珠、鄭銌鋪、被害人陳建福、吳宙蔚、阮千文、葉寶蕙、陳彥錡達成和解;被害人黃忠甯已拿到理賠金額,不願再追究乙情,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85、42、39、38、40、64號調解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員警112年1月30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積極處理理賠事宜,予以斟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地點 受燒損毀建築物或物品 1 黃忠甯 南投縣○○鄉○○路○○○○○路○000號住宅 1樓廚房天花板上方採光罩有受燒痕跡;2樓北面廁所玻璃破碎,廁所上半層牆面受煙燻黑;3樓北面房間(二)玻璃受煙熱破裂;4樓北面房間(二)玻璃受煙熱燻黑。 2 鄭銌鋪 (提告) 員集路132號住宅 1樓廚房北面防火巷內物品受燒燒損;2樓北面房間(二)內部物品受燒燒損,窗戶玻璃破裂,且窗戶有兩側有斜上火流痕跡、2樓走廊牆面有受煙燻黑;3樓北面房間(二)玻璃受煙熱破裂,3樓走廊牆面有受煙燻黑;4樓北面雜物間北側窗戶受煙熱破裂。 3 阮千文 員集路126號、128 號住宅兼診所 1樓北面診間窗戶受煙熱玻璃龜裂、北面防火巷冷氣戶外機受燒燒損;3樓廚房窗戶受煙熱龜裂、排油煙機及管路因戶外煙熱竄入部份受燒燒損、西面外牆受燒水泥剝落;4樓西側房間窗戶紗網受煙熱破損。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地點 受燒損毀建築物或物品 1 謝宗達 (提告) 員集路130號住宅兼獸醫診所 1樓廚房北面防火巷上方採光罩受燒燒熔掉落;2樓房間(三)內部受煙輕微燻黑、北面廁所北側窗戶玻璃外層受煙燻黑、2樓北面外牆熱水器受燒燒損;3樓北面房間屋頂北側受燒塌陷較南側嚴重,內部物品嚴重受燒燒燬、廁所上半層受煙燻黑較下半層嚴重。 2 陳謝英珠(提告) 南投縣○○鄉○○街○○○○○街○00號住宅 大門外觀2樓鋁窗上層受燒燒損;大廳天花板受燒掉落;神明廳天花板受燒燒熔,牆面受煙燻黑;客廳內物品嚴重受燒燒燬,2樓房間內物品嚴重受燒燒燬,隔間木條受燒尚存。 3 屋主陳建福、承租人陳彥錡 南雅街34號之建築物 2樓外觀布條僅屋頂下緣附近受燒燒損,上層牆面受燒泥牆掉落露出竹編部,與南雅街36號隔間木材橫樑受燒燒損較南雅街32號隔間木材橫樑嚴重,廚房內物品嚴重受燒燒燬,北面磁磚牆面越靠近東側受燒越輕微;1樓工作室內僅受煙燻黑,2樓樓梯口窗戶受燒破裂,樓梯附近受煙嚴重燻黑,2樓房間受煙燻黑,3樓房間(一)、(二)受煙燻黑。 4 被告 南雅街36號住宅 1樓大廳僅天花板及牆壁上層受煙燻黑,2樓西側房間窗戶受燒破裂,3樓東側房間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1樓鋁門上方玻璃破碎,天花板受燒燒燬,1樓北面及南面牆壁上層木板燒失較下層嚴重,神明桌牆面木板上層受燒燒失下層受燒尚保留,客廳內物品嚴重受燒燒燬。 5 屋主吳宙蔚、承租人葉寶蕙 南雅街38號之建築物 大門鐵捲門北側上方受燒呈鐵鏽色;1樓東面屋頂木條橫樑嚴重受燒燒失,屋頂塌陷,備料區內物品嚴重受燒燒燬,1樓用餐區天花板及屋頂受燒嚴重塌陷,北面牆壁上層水泥受燒脫落較下方牆面嚴重,北面牆壁靠近鐵捲門附近受燒尚保留木板裝潢,牆面僅受煙燻黑;南面牆壁上方木板裝潢受燒燒失,下方木板裝潢受燒尚存,南面牆壁木條橫樑西側端受燒較東側端嚴重,1樓用餐區倒塌天花板內部僅受煙燻黑。 6 被告 本案建物 1樓鐵捲門兩側有斜上火流痕跡,1樓牆壁受煙燻黑,1樓倉庫兩側牆面磁磚上層均大面積受燒剝落,倉庫屋頂北側受燒木條部份燒失屋頂呈黑色狀;南側木條受燒燒失屋頂呈白色狀;倉庫北面牆面磁磚上層受燒剝落,南面牆面磁磚受燒嚴重脫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