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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簡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接獲主管機關之通

知後,未能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而甲○○前因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親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後,南投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通知甲○○於111年2月25日、3月4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3月30日以投衛局醫字第1110010182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甲○○陳述意見,甲○○屆期未陳述意見,南投縣政府遂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於111年9月6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1年10月7日參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仍無故未到場履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578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訪查回報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30日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4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25283號函、裁處書、南投縣政府111年9月16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221583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參考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