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鼎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鼎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鼎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正當理由,滯留國外,逾期未受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