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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簡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聆希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被 告 潘渱潪(原名:潘松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6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21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聆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潘渱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聆希、潘渱潪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江聆希、潘渱潪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 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5,000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江聆希、潘渱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江聆希、潘渱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聆希、潘渱潪所為,已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卓亭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江聆希、潘渱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先前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江聆希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茶葉銷售及兼職保險業,月收入最高約7 、8 萬元,最低僅有1 、2 萬元,現已離婚,與被告潘渱潪育有1 名罹患過動症,須由其時常陪伴在側之子女;被告潘渱潪則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每日收入1 千5 百元,現已離婚,除與被告江聆希育有1 名子女外,另外尚有1 名現年16歲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含其為告發人代轉述之內容)、被告江聆希之辯護人、被告江聆希與潘渱潪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江聆希、潘渱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江聆希、潘渱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江聆希、潘渱潪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堪信被告江聆希、潘渱潪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對於應恪遵法規行事當了然於心,而能收警惕之效,是本院認對被告江聆希、潘渱潪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江聆希、潘渱潪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其等緩刑負擔之必要,經考量被告江聆希尚有幼年子女須隨伺照顧、被告潘渱潪則從事以日計薪之臨時工,若令其等接受法治教育或提供義務勞務,依法即應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使其等須定時向觀護人報到,將不利其等照顧子女或賺取維持生計之金錢,是「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為妥適之緩刑負擔,故併諭知被告江聆希、潘渱潪各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又上述緩刑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號被 告 江聆希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渱潪(原名:潘松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渱潪與卓亭伃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42號簡易判決判命潘渱潪應給付卓亭伃新臺幣(下同)227萬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駁回上訴確定。潘渱潪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執行,竟與江聆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潘渱潪並無積欠江聆希488萬2,000元之債務(下稱本案債權),而由江聆希於108年3月11日,前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潘渱潪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78、186、191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申請為自己設定擔保債權額為488萬2,000元之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前述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卓亭伃(毀損債權部分,未據告訴)。嗣卓亭伃向潘渱潪聲請強制執行,調閱財產清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周裕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渱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渱潪請被告江聆希於108年3月11日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㈡ 被告江聆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聆希知悉並同意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42號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潘渱潪與案外人卓亭伃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42號簡易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案外人新臺幣227萬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 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4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抵押權不存在之事實。 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卷宗內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該案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該案卷第27頁至第41頁) 證明本案抵押權登記在竹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而侵害公文書之正確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渱潪、江聆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