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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簡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心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1年11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偵訊時所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術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同院於110年6月4日以同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6月8日出所。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1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1月7日10時2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