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慶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提出之112年4月18日自白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跟蹤騷擾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以性暗示言語及觸摸告訴人A女手臂之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又跟蹤、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深感驚嚇及恐懼,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經濟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09號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BK000-K11110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任職「萊爾富超商」(地址詳卷)之顧客,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及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A女意願,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趁與A女聊天不及抗拒之際,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及跟蹤騷擾行為,復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方式,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佈,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甲○○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觸摸告訴人A女之手,及對告訴人說「要不要我哄妳睡」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至「萊爾富超商」,買報紙及與告訴人聊天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手機內建之手電筒,站立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身而過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出現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5.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在停等紅綠燈時碰見告訴人,並對告訴人鳴按喇叭之事實。 6.證明卷內之切結書為「萊爾富超商」副店長許○殊(姓名詳卷)於111年10月8日找被告詢問是否有觸摸告訴人手乙事,而被告回答「有」後,遭許○殊要求勿再騷擾告訴人所書寫之切結書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A女「萊爾富超商」副店長許○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初之某日,有向證人許○殊提及遭顧客觸摸手部之不禮貌行為,證人許○殊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確認該顧客為被告,並要求被告勿再至「萊爾富超商」消費,及與告訴人打招呼,同時簽立切結書之事實。 ㈣ 被告書寫之切結書 佐證證人許○殊前開所述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書面告誡暨送達證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蕭世娟111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對話之譯文、跟蹤騷擾暨性騷擾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1.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跟蹤騷擾通報表、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跟蹤騷擾防制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甲○○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自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個跟蹤騷擾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性騷擾防治法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 1 111年9月25日21時23分許至同日21時48分許 「萊爾富超商」 甲○○進入超商櫃臺內,伸出左手隔著A女上衣,觸摸A女右手臂,後A女往左後方退開,甲○○再以左手反手拉住A女右手腕,並在A女耳邊說「想跟你睡」、「摸遍你全身」等語。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2 111年9月28日21時22分許至同日21時29分許 在超商內逗留,藉機會至超商櫃臺與A女攀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3 111年9月29日21時37分許至同日21時38分許 4 111年9月30日21時51分許至同日22時4分許 5 111年10月12日23時3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路旁 甲○○站在左列地點,手持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照向騎乘機車迎面而來之A女,並大聲呼喊要A女停下車來 6 111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 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1056巷新月橋上 甲○○站立在新月橋上,向A女打招呼 7 111年10月15日15時19分許 「萊爾富超商」 從超商外尾隨A女機車,並向A女鳴按喇叭,中間過程未持續跟隨,惟A女至派出所報案時,甲○○亦騎車路過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