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禾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136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禾程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禾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竟因一時貪念,擅自將漂流木佔為己有,不僅侵害國有財產,並且破壞主管機關管領權限,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侵占之漂流木數量不多、價值非鉅,且均已扣案,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見警卷第42頁),為被告所有之
本案犯罪所得,現尚未發還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公斤) 材積(立方公尺) 1 紅檜1 塊 4 0.004 2 紅檜1 塊 7 0.01 3 紅檜1 塊 12 0.01 4 紅檜1 塊 19 0.02 5 樟木1 塊 62 0.06